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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17号]张金福盗窃案——将他人放在椅背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盗走,能否认定为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2021-09-23 22:00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金福,男,1964年××月××日出生。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金福犯盗窃罪,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福于2018年1月20日至21日期间,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珍祥烧烤店等地,趁无人注意之机,先后4次从王然等人放在身旁或挂在身后椅背上的衣服、包内盗窃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11818元),在市中区老商埠萨贝尔意式餐厅盗窃王慈翊等人放在吧台的手机3部(价值共计3595元)。综上,张金福盗窃作案5次,价值共计15413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一宾馆内将张金福抓获。经讯问,张金福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王然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2部、赃款1万元已发还失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盗窃他人放在身后椅子靠背衣服外侧口袋内的财物,或放置在身旁未与身体接触的财物,是否属于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能否认定为“扒窃”?

三、裁判理由

(一)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

(二)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1.从事实认定角度看,“贴身说”能够为扒窃行为的认定提供可操作的证据证明标准。

2.采取“贴身说”,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

(撰稿: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刘艳青;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8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第一版,P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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