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1〕Z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巷**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作出监视居住决定,2018年11月21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作出解除监视居住决定,2021年4月23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1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因个人爱好,通过微信添加名为“A**”的好友,并以49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气枪一支、铅弹1000发、打气筒一支。在给对方转款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快递的方式陆续收到气枪零配件、铅弹、打气筒,并将气枪零件组装好试枪,后再未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搜查到气枪一支、疑似气枪铅弹926发、打气筒一支。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购买的气枪为枪支。疑似气枪铅弹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检出Pb元素,并认定为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续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利用微信网络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乌兰
检察官助理:李微
2021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