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刑事审判参考】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第571号]

2021-08-10 22:10 次阅读

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9集 指导案例 第571号

撰稿:天津市高院刑一庭 郝红鹰 

审编:最高法刑四庭  耿景仪




一、基本案情


   天津检察一分院以李彬等七人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期间胡海珍、袁南京将石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李彬、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看押被害人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两次向石林清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入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遂于3月11日将石林清释放。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刑法》第239条第一款、第238条第一、三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27条、第17条第一、三款、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依法没收。
   3.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南京不服,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天津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放走后,又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l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院经重审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与李彬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在石林清承诺给付好处后,遂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害怕遭到他们的再次报复,便向燕玉峰等指定的账户打人6万元,该款大部由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私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先后抓获归案。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C3457)予以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林清。
   法院认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并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勒索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他人纠集下,出于帮助同伙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拘禁的被害人放回后,又伙同刘川施以胁迫手段,向被释放了的被拘禁人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刑法》第239条第一款、第238条第一款、第三款、第274条、第69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27条、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57条第一款、第37条和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李彬犯
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依法没收。
   重审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南京、刘钰不服,向天津市高院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南京、刘钰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3.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如何处理存有分歧。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之间没有共同的绑架故意,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刘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