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刑事审判参考】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第282号]

2021-08-10 22:09 次阅读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集 指导案例 第282号

文:福建泉州中院刑一庭 林必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团结,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友利,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福忠,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犯抢劫、绑架罪,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预谋共同抢劫。1999年8月7日凌晨,三被告人从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华荣宾馆,雇乘闽C-T1450号出租车行至南安市丰州镇梧山村一偏僻处,对该出租车驾驶员孙建福进行殴打、持刀威胁,抢走孙建福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提电话、传呼机各1部(计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及出租车的有关营运证件。三被告人觉得钱少,又以孙建福曾经拉载他们多收取了20元车费为由,强迫孙建福答应“赔偿”人民币3000元。孙建福表示只有到泉州市区的家里才能拿钱给他们。三被告人即驾驶该出租车随孙建福前往泉州市区取钱。由于该出租车中途出故障,三被告人又挟持孙建福另雇出租车,来到泉州市丰泽区少林路仁风路口孙建福之兄孙海坛开办的餐馆处。三被告人向孙海坛谎称孙建福开车时撞到了人送医院抢救需要交押金,孙海坛信以为真,即拿出人民币300元和3本银行存折交给孙建福。离开孙海坛的餐馆后,孙建福将钱和存折交给了三被告人。三被告人挟持孙建福到银行取钱未果,即去吃夜宵,又到泉州华艺宾馆开房一起睡到天明。当天上午8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挟持孙建福到银行取钱,由于没有身份证又未能取到钱,三被告人即放走孙建福,并要求孙建福取到钱后再与他们联系。之后三被告人多次打电话威胁孙建福将钱汇人他们指定的户头,否则就要销毁出租车的有关证件,炸毁出租车,并砸、烧其兄孙海坛的餐馆。由于孙建福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团结在泉州华晋大酒店接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王团结的协助配合下,公安人员又先后在泉州市丰泽区霞淮新村、泉州游乐园抓获被告人潘友利、黄福忠。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孙建福被抢走的摩托罗拉手提电话1部、银行存折3本和出租车的行车证、运输证等,已返还给孙建福。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后又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团结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潘友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团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潘友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黄福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福忠不服,以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福忠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黄福忠和原审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福忠在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审判决已予考虑,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2.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几个罪,是否数罪并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构成几个罪,在审理中存在五种不同意见:(1)构成绑架罪一罪;(2)构成抢劫罪一罪;(3)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二罪;(4)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5)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三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三被告人在南安市丰州镇梧山村一偏僻处,对被害人孙建福殴打、持刀威胁,当场抢走孙建福摩托罗拉手提电话、传呼机各1部和人民币300余元等物。第二阶段,即三被告人要被害人孙建福“赔偿”人民币3000元,挟持孙建福到其兄孙海坛的餐馆拿钱和存折,在华艺宾馆开房,到银行取钱等。挟持时间从当天凌晨至上午8时许放走孙建福止。第三阶段,即三被告人放走孙建福后,以销毁出租车的有关证件,炸毁出租车,去砸、烧其兄孙海坛的餐馆等相威胁,多次打电话要孙建福将钱汇人指定的户头。

上述第一阶段的行为,三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构成抢劫罪,没有问题。发生争议的主要是如何看待上述第二、三阶段的行为。

(一)三被告人第二阶段的行为是抢劫罪的延续,不能独立构成绑架罪

(二)三被告人第三阶段的行为虽亦是抢劫行为的延续,但可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


1.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本罪)时,犯罪的手段(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2.吸收犯在理论上虽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成立数个犯罪,但数个犯罪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其中依附的犯罪因不具有独立性而被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的情况。





来源:中国公开出版发行物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