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第97号: 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

2021-02-22 17:54 次阅读

关键词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商标权/刑事处罚后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在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上,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上,刑事判决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在民事赔偿多少的问题上,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项

基本案情

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经授权享有第205770号图形商标A(以下简称大众商标)和第G1110655号图形商标B(以下简称斯柯达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独占性许可使用和维权的权利。

2018年4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就沈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7)浙028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沈某化名“刘某”结识了徐某,向徐某担任副总经理的慈溪博运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运通公司)购买气囊袋。2014年4月,沈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博运通公司一楼仓库作为生产场所,擅自组装标注大众商标、斯柯达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徐某明知沈某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沈某,帮助其组装气囊。2016年1月15日、5月30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在博运通公司内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副气囊439个,以鉴定报告认定价格基准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价格为525元/只计,总共价值230,475元。同时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361个,标注斯柯达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590个,另查获其他品牌气囊及无品牌副气囊若干。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沈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额达6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沈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另,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被侵权大众副气囊市场售价为2,750元/只。原告的零部件配套企业案外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售价说明载明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的市场销售价均约为520元。

原告上汽大众公司诉称:两被告冒用大众和旗下斯柯达商标的安全气囊被公安查获,因数额巨大而受到刑事有罪判决处罚。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沈某提起上诉。因被告沈某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沪73民终9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两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包括439个大众副气囊(有发生器)、361个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法经营金额仅针对有发生器的副气囊,不包括无发生器的主气囊。对此原告主张,无论气囊是否装有发生器,均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则认为,无发生器的主气囊不属于成品,而且既然刑事判决书已经将无发生器的气囊排除在经营数额认定之外,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是免证事实,因此该部分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法院认为,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在于:其一,犯罪的判断标准与民事侵权的判断标准存在较大区别。刑事未认定的部分或认定未遂的部分,是法院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等所作出的判断,只是说明被评价的行为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商标侵权判断不是事实认定,而是法律判断。即便在先刑事判决对同一法律事实已作判断,该认定亦无法替代在后民事裁判的法律判断。具体到本案,需要判断的法律问题是:对于尚未组装的零部件(无发生器半成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审理法院认为,侵权状态应从侵权人主客观方面来认定,而非机械以侵权产品的物理形态来判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零部件,因此属于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被告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其在气囊上印有涉案商标明显是为销售做准备,亦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至于产品本身有无最终完成组装不影响定性评价,只影响对产品单价标准的计算。

二、刑事判决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

在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沈某系主犯,徐某系从犯,但本案中原告上汽大众公司的诉请是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由此,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判决中主从犯的认定,是否影响民事责任大小?

审理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主从犯,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来区分的。但这种刑事责任大小并不能平行移植到民事责任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刑事案件中所有共同犯罪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身份都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主从犯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大小不同。

当然,共同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共同加害行为,也可能是教唆帮助行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案件中的从犯在民事案件中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帮助行为?案涉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组装气囊构成直接侵权,徐某提供场地、人员,帮助其组装气囊,似乎徐某属于帮助行为。从法律规范来看,《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其客观方面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9条则分别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但这两处的帮助行为不能完全等同而论。如前所述,刑事判决认定在民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本案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唯一差异在于,徐某陈述系按每卖出一只产品抽取2.5元房租和人工费的标准提成,沈某认为只是大体约定等卖成之后再分钱。据此可以看出,两被告存在事先策划、分工,具有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两人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具有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查获的气囊两人均参与,具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因此本案认定徐某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侵权,而亦属于直接侵权行为,最终对两被告不区分份额,判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

“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之一。由于未查获销售记录,涉案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并按照在仓库查获的产品数量乘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单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据此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刑事判决书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说明未有产品流入市场,原告并无侵权损失,被告也无侵权获利;即便一定要赔偿,也应当按照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经营数额(无发生器的气囊部分)并扣除相应成本,而非按照查获的所有气囊来计算民事赔偿金额。

审理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将刑事犯罪数额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理由在于:其一,无论“非法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数额”,都只是考虑被告人/侵权人一方的因素,证据主要是账本上显示的销售数额、查扣在案的货值数额等,而确定民事责任数额除了根据侵权人获利外,还可以通过计算被侵权人方的损失或给他人的许可使用费等,并根据知名度、市场份额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存在差异。犯罪数额是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赔偿责任由当事人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侵权人实际经营数额往往高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在民事案件中重新予以认定是完全正常的。具体到本案,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但只是针对被查获的产品,仅表明在查获时间段内仓库未发货;另外,两被告从2014年擅自组装气囊直至2016年被查获有两年时间,公安机关未查获销售记录,并不代表侵权人从未销售。事实上,在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中,两被告也曾承认有过销售并制作过出库单。因此,审理法院未将刑事犯罪数额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而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时间、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和单价以及产品质量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影响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50,000元予以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律师实际工作量酌定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此外,本案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交纳32万元罚金,因此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承担,也应当抵扣。这就涉及的另一个相关问题:刑事判决已经对侵权人处以罚金的,是否影响民事案件中赔偿金额的认定?对此,审理法院认为,由于民法和刑法规范在目的、功能等方面的不同,行为评价在民法和刑法上存在差异。尽管某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及民事法律责任规范进行独立评价。本案中,罚金作为刑事责任之一,不影响民事案件中赔偿金额的认定,亦非酌定金额的考量因素。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