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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 第八批(第69-74号)

2019-06-18 15:58 次阅读

参考性案例第69号

王晓东盗窃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互联网交易平台/系统错误/刷单

裁判要点

互联网交易平台签约商户(铺)的所有人或其他实际控制人,明知平台交易系统存在错误,仍利用系统错误,采用在其商户自买自卖的“刷单”方式套取平台钱款,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晓东使用北京玛露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店铺名称“韩国朴银善工作室”)在大众点评网(运营方“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ID号为63452的网上店铺。2016年4月13日,该店铺申请参加大众点评网的自助营销活动。同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晓东又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大众点评网注册了ID号为40005507的网上店铺,并申请参加上述自助营销活动。根据活动协议,促销成本由商户自行承担,直接在结算时予以扣减。然而,在上述活动的实际执行中,因大众点评网结算系统出现错误,在向韩国朴银善工作室结算费用时并未扣除应当由商户承担的部分。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晓东获知大众点评网的结算系统错误情况后,使用上述两个网上店铺,提高订单单价后多次通过自买自卖“刷单”的方式,恶意套取大众点评网多结算的钱款,累计达人民币2,074,640元。

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晓东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晓东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1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晓东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晓东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沪01刑终1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晓东控制的韩国朴银善工作室系大众点评网的签约商户。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晓东获悉大众点评网结算系统出现错误,在结算费用时并未扣除本应由商户自行承担的部分,后利用该系统错误,采取在其商户自买自卖“刷单”的虚假交易方式,积极主动地恶意套取大众点评网多结算的钱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平台钱款的目的。大众点评网的结算系统虽然自动将不该支付给被告人店铺的钱款转入了被告人店铺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但该转入行为系因结算系统错误而造成,大众点评网并未发现该错误,更不是有意而为之,且在发现后立即联系被告人要求其退还相关款项,故被告人获取大众点评网多结算钱款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财物所有人的意志,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

综上,被告人王晓东在明知大众点评网结算系统出现错误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其店铺“刷单”的方式,积极主动地恶意套取大众点评网多结算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已经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顾苹洲  韦庆  陆文奕)

参考性案例第70号

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空白文化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商事/名誉权纠纷/互联网/行为保全/营商环境

裁判要点

名誉权纠纷诉讼中,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如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侵权可能性较高、不停止行为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且停止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不会明显大于申请人所受损害的,法院可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102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运营主体。2018年3月,被告厦门空白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分别在其“离子财经”微信公众号、天天快报帐号、“年少不吃土”新浪微博帐号上发布文章《幕后的315:一个月卖400亿假货,差评率行业第一的电商如何成为独角兽的?》。原告认为,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前述文章恶意歪曲事实,损害原告声誉,经多次通知,被告仍拒不删除相关文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停止侵害,删除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侵权文章;2、恢复名誉,在网络平台上连续十日发布道歉文章;3、赔偿损失,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商誉损失以及公证费。被告对发布文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文章内容属实,不构成侵权。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删除其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侵权文章,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6801号裁定:厦门空白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使用“离子财经”帐号在微信公众号、天天快报以及使用帐号“年少不吃土”在新浪微博发布的文章《幕后的315:一个月卖400亿假货,差评率行业第一的电商如何成为独角兽的?》。裁定作出后,被告删除了涉案文章。2018年6月12日,本案通过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厦门空白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其“离子财经”微信公众号、天天快报帐号连续十日发布公开道歉文章(法院审核),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款1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自觉履行了调解事项。

裁判理由

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审查,厦门空白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涉案文章标题使用“一个月卖400亿假货”等表述,缺乏事实依据且具有明显的贬损含义。该文章在微信、微博以及天天快报等媒体平台的持续传播,可能会对原告声誉造成无法彻底消除的不利影响。原告据此提出保全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侵权文章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未超出其诉请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米振荣 章晓琴 朱敬松)

 

参考性案例第71号

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商事/名誉权纠纷/互联网/骚扰电话

裁判要点

手机用户使用安全软件对呼入号码进行评价性标注属于公众正当社会评价的范畴。安全软件平台根据公众用户的标注,将被标注号码的负面性评价在手机用户接听界面中予以自动展示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除号码权利人能够证明平台故意捏造虚假评价外,平台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或帮助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率公司”)诉称:2016年6月以来,法率公司发现其公司从事互联网法律服务咨询所使用的电话号码(021-6129****)被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旗下的360手机卫士软件错误地标记为“骚扰电话”。根据法率公司产品服务流程,若客户不下单咨询,该号码不会主动拨打客户电话,不存在骚扰行为,奇虎公司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法率公司的号码标记为“骚扰电话”,经法率公司多次申诉,奇虎公司仍拒绝删除骚扰标记,已对法率公司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侵犯,剥夺了客户对法率公司咨询服务的选择权,造成法率公司经济损失,影响了正常经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奇虎公司立即停止利用360手机卫士软件将法率公司服务号码标注为“疑似骚扰电话”的侵权行为;2、奇虎公司承担侵权行为给法率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消除因奇虎公司侵权行为给法率公司造成的影响并在北京青年报、上海东方早报及360网站公开道歉。

被告奇虎公司辩称:不同意法率公司的诉讼请求。1、奇虎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使用360手机卫士软件的用户将涉案号码标记为“骚扰电话”,奇虎公司仅通过软件平台对用户的标记予以展示。360手机卫士软件用户的标记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因此奇虎公司也不存在帮助侵权。360手机卫士符合法律规定,对“骚扰电话”进行展示保护了用户的安宁权和接受真实信息的权利。2、法率公司名誉权并未受到侵害。法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对用户进行骚扰,也无证据证明该号码为法率公司独家使用,是否存在其他途径的骚扰行为无法查实。奇虎公司将涉案号码从电话号码、归属地、所有者标识等多个方面进行展示,不存在侮辱和诽谤,未造成法率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3、即使不存在侵权行为,奇虎公司仍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法率公司曾两次发邮件给奇虎公司就被标记为“骚扰电话”进行申诉,奇虎公司均及时进行清零处理,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法率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等。之后,法率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签订《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三年,约定中国平安客户可在任何时间拨打法律咨询电话,获得法率公司服务律师专业的意见和帮助,用户通过“平安金管家APP”提交服务需求,由APP将需求转交至法率公司业务系统。

360手机卫士系奇虎公司旗下运营的免费软件,用户可以非商业性、无限制数量地下载、安装及使用该软件,软件功能包括骚扰拦截、云标记等。其中云标记功能可以对陌生来电进行标记分类,用户的标记、举报及用于云识别的垃圾短信都会在加密处理之后上传到360安全中心云端,由360安全中心在云端对这些信息进行有效的数据分析并及时产生最佳拦截和提示策略,最终同步至手机客户端,帮助其他用户进一步改善拦截效果。

2016年6月27日,奇虎公司通过邮件向法率公司反馈号码标记申诉情况,表示已受理电话号码021-6129****企业名片添加,未受理该号码标记清除申诉。2016年7月4日、7月8日,法率公司再次向奇虎公司发送邮件,就号码021-6129****被标记为骚扰电话向奇虎公司申诉,奇虎公司回复表示申诉号码标记严重,不能处理标记,若近三个月内无新增标记,则会自动清除。2016年9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点击手机上“平安金管家”APP栏目下“问律师”开始咨询按钮,屏幕显示“021-6129****”。在手机上安装“360手机卫士”APP后,再次点击上述栏目下的开始咨询按钮后,屏幕显示“法率网律师服务0216129****上海310人标记为骚扰电话”。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9日期间,0216129****电话号码被大量360手机卫士用户标记为“骚扰电话”,标记时段分布全天24小时,个别用户将该号码标记为“响一声”、“广告推销”,奇虎公司于7月28日、8月8日、11月16日对上述标记进行清零。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7815号民事判决:驳回法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法率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率公司使用的电话号码,被大量使用奇虎公司360手机卫士软件的用户标注为骚扰电话,奇虎公司通过其平台对该客观事实予以展示,法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未使用该电话号码对用户进行骚扰,亦无证据证明奇虎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且行为违法。本案中,360手机卫士软件对涉案号码021-6129****的标记一开始并未显示法率公司的名称和LOGO,在法率公司提出申请后,奇虎公司才在安装360手机卫士的手机上对涉案号码添加显示法率公司的名称和LOGO,以使手机用户能够辨认;再结合法率公司的咨询业务量并未因标记行为而降低的情况,故法率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标记行为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因此,法率公司诉称奇虎公司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张难以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法率公司称因涉案号码被标记为“骚扰电话”,导致手机用户不接听电话致使法率公司失去潜在客户和交易机会,此涉及奇虎公司360手机卫士软件的标记行为是否有损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进而损害法率公司利益的问题,对此法率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不宜在名誉权案件中一并审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徐子良  王益平  丁海宁)

参考性案例第72号

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主页篡改/流量劫持/底层安全软件

裁判要点

安全类软件经营者超出软件运营合理限度,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干预其他软件运行或实施区别对待其他软件的行为,使对方不能享有平等的被选择权,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2款,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6项、第8项、第2款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我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三被告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以下六类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1.通过金山毒霸的“垃圾清理”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2.通过金山毒霸升级程序的“一键清理”弹窗,默认勾选“立即锁定毒霸网址大全为浏览器主页,保护浏览器主页不被篡改”。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3.通过金山毒霸的“一键云查杀”“版本升级”“浏览器保护”等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4.通过金山毒霸的“安装完成”弹窗,默认勾选“设置毒霸导航为浏览器主页”。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5.通过金山毒霸“开启安全网址导航,防止误入恶意网站”弹窗,诱导用户点击“一键开启”变更浏览器主页。6.通过金山毒霸的卸载程序篡改用户计算机注册表数据以变更浏览器主页。

二三四五公司向法院起诉称:三被告自2014年始,通过其开发和运营的金山毒霸软件,在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等各个环节利用多种技术手段,擅自将用户浏览器中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劫持为毒霸网址大全。同时,三被告还针对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与其他浏览器实施了区别对待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施篡改主页、劫持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在官网首页(域名分别为:www.duba.com、www.ijinshan.com及www.duba.net)顶部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连续刊登不少于30天的致歉声明,该声明的面积不小于10厘米×10厘米;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3,06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www.duba.com、www.ijinshan.com及www.duba.net网站首页顶部居中通栏位置以五号字体全文显示形式刊登声明,消除因对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发布位置须经法院审核,声明须连续保留三十日。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060元,合计人民币3,013,06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沪73民终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三被告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及卸载过程中实施的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的六类行为中,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并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实施虚假弹窗行为,或实施恐吓弹窗行为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亦使原告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上述行为业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同时,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违反了平等竞争原则。故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的上述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丁文联  杨馥宇  易嘉)

参考性案例第73号

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知识产权/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类电影作品

裁判要点

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表现形式、创作方法均与电影作品较为相似,当其具有独创性时,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予以保护。虽然游戏玩家的互动性操作会产生不同的连续动态画面,但难以超出游戏开发者的预设,不影响对游戏画面的定性。对构成要素较多的集合性作品,可通过比对情节、角色、地图、场景、武器装备等游戏素材的方式,坚持整体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两款游戏画面的相似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

基本案情

《奇迹MU》是韩国(株)网禅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2013年8月14日起,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游公司)经授权获得该游戏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运营权及维权权利。该游戏获得诸多荣誉,并多次被我国各游戏杂志及网站报道,受欢迎程度和市场份额均较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3年,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星公司)未经授权开发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独占性授权被告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动公司)运营,同时通过被告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网公司)“99YOU”网站进行宣传。经比对,在地图的名称和等级限制方面,《奇迹神话》360级之前的全部地图名称与《奇迹MU》的相应地图名称基本相同;在地图的俯视图及场景图方面,两者的俯视图在颜色搭配、显示的路线图方面相同或相似;在角色及其技能方面,两款游戏均有剑士、魔法师和弓箭手三个角色,除魔法师的毒炎技能描述不同外,其他技能描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在武器和装备方面,将两者29个武器及105个装备比对,线条、颜色、轮廓均基本相同;在怪物及NPC方面,将两款游戏的47个怪物进行对比,造型、颜色、效果均基本相同,《奇迹神话》提供的6个NPC造型中的5个与《奇迹MU》的相应NPC造型基本相同。

壮游公司诉称,《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被诉游戏侵犯其著作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硕星公司使用“MU”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三被告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5万元并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哈网公司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5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奇迹MU》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4,990元;四、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其因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分别在各自的网站首页(网址分别为www.hugenstar.com和www.91wan.com)连续三十日刊登相同内容的声明;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沪7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4,99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在其等级设置、地图名称以及地图、场景图的图案造型设计、职业角色设置及技能设计、武器、装备的造型设计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且游戏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以其表现形式为基础。对于类电影这一类作品,其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奇迹MU》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具有类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因此,《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玩家不同操作会产生不同画面,但这是操作不同而产生的不同选择,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于游戏之外的创作。经比对,被诉游戏与《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高度近似,构成著作权侵权。硕星公司、维动公司的宣传内容易引人误解为被诉游戏与《奇迹MU》存在关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鉴于壮游公司二审中撤回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之一审诉请,故对赔偿数额酌情调整,变更硕星公司、维动公司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余元,其余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陆凤玉 陈瑶瑶 高卫萍)

参考性案例第74号

上海中义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大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执行/互联网/网络店铺/保证金/第三方支付账户

执行要点

1.被执行人在网络电商平台开有网络店铺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网络电商平台(或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有关该被执行人的第三方收付款账户、账户余额、绑定手机号、发货地址等相关信息用以配合执行。必要时,执行法院可要求网络电商平台(或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该网络店铺实施限制性措施直至关闭店铺。

2.被执行人在网络电商平台开有网络店铺,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账户用于收付款的,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款项余额。

3.被执行人在网络电商平台开有网络店铺并已交付保证金给网络电商平台(或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当网络店铺关停时,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网络电商平台(或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协助执行将该保证金交付给法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上海中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大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侠公司)就相关天猫店铺运营合作服务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整店合作运营:包括线上店铺装修、营销策划、视觉设计、文案策划、运营推广等工作,以便于促进中义公司产品的线上推广及销售。后因大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中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保证金、运营费用。大侠公司亦反诉请求中义公司支付相关佣金、违约金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中义公司与大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大侠公司返还中义公司保证金4万元、运营费用12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大侠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大侠公司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二审裁定:按大侠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执行过程和结果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大侠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中义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搬离实际经营场所,其开设的网络店铺经营异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股票、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为互联网运营公司,在淘宝网上开有天猫店铺,除此之外亦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法院针对被执行人为互联网公司且在淘宝网上有网络店铺的特点,依法向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淘宝网的支付宝账户、可用余额、营业执照、绑定手机号及发货地址等信息。根据反馈结果,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支付宝帐户,并扣划了账户余额36,884.8元发还给申请人。同时,根据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绑定手机及发货地址,法院联系到了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并向其释明法律,要求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仍表示无力偿还。

执行法院在与支付宝客服的谈话中得知,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天猫店铺经营者都在支付宝公司存有保证金。针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法院随即依法向支付宝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关停被执行人在淘宝上的天猫店铺并扣划其在天猫店铺的保证金。支付宝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按照法院要求和天猫店铺管理规则的规定关停了被执行人的天猫店铺,并将该店铺保证金扣除必要费用后的9万余元汇至法院代管款账户。

执行理由

网络店铺属于网络虚拟交易场所,不同于普通实体店铺。网络店铺经营者往往在与网络电商平台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有账户用于收付款,该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店铺经营者的财产,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对该账户有管理权。当店铺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网络电商平台(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协助将该经营者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扣划至法院。同时,电商平台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往往掌握店铺经营者的联系方式、收发货地址等信息,执行法院亦可要求该信息持有方提供上述信息便于推进执行工作。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淘宝网开有天猫店铺,并开有关联的支付宝账户用于店铺经营的收付款,执行法院遂要求支付宝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该账户内的余额36,884.8元扣划至法院,支付宝公司予以了协助。

作为网络店铺经营者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其开设的网络店铺又运营异常,表明该经营者已经丧失了正常经营的能力,如果任由该网络店铺继续开设,既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该店铺其他买家消费者的利益。故在必要时,法院可向网络电商平台或其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协助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例如店铺托管、关闭订单、限制网站登录、全店商品屏蔽、全店商品搜索降权等临时性管控措施,乃至要求协助关闭该店铺。本案正是从执行的实际情况出发,法院向支付宝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关停被执行人在淘宝网上的天猫店铺并扣划其天猫店铺保证金,从而使本案得以顺利执行。

网络电商平台往往要求店铺经营者向电商平台或其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缴存保证金,保证金主要用于保证经营者按照其与网络电商平台的协议和电商平台经营规则开展经营,当商家有违规行为时,电商平台或关联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按照协议和规则在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或必要费用。当网络店铺关停时,网络电商平台或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扣除合理费用后,应将保证金余额返还给店铺经营者,即店铺经营者对保证金的收取方享有请求返还保证金的债权。当店铺经营者成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在通知电商平台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协助关停网络店铺的同时,可以同时要求电商平台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应返还经营者的保证金直接支付给法院,此系执行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在要求支付宝公司协助关停被执行人网络店铺的同时,要求支付宝公司将被执行人缴存的保证金支付给法院,支付宝公司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保证金余额9万余元直接支付给了法院,使得案件顺利执行。

 

(生效裁判执行人员:杨伟斌 曲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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