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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郝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1-30 17:48 次阅读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孟家河湾出租房;2008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强制戒毒两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在包头市××区等地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从火车站路过的行人抽奖,但免费的奖品只有事先安排好的团伙成员能抽中,路过的行人只能抽到“购买”的奖品。参与抽奖的人中奖后如不愿意购买,被告人郝某等人就使用辱骂、恐吓等方式强迫抽到奖品的人购买奖品,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多次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被告人郝某在包头市××区附近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被害人杨某进行抽奖,后强行向杨某销售中奖奖品。

2.2017年6月,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在包头市××区附近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被害人李某进行抽奖,后强行向李某销售中奖奖品。

3.2017年9月,被告人郝志忠伙同他人在包头市××区附近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被害人阿某各进行抽奖,后强行向阿某各销售中奖奖品。

4.2017年11月,被告人郝某在包头市××区附近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被害人何某进行抽奖,后强行向何某销售中奖奖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书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在恰特、沼潭火车站等多地伙同他人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过往行人摸奖,在参与摸奖的人中奖后不愿购买奖品时,采取辱骂、恐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购买商品,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在包头市××区等地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从火车站路过的行人抽奖,但免费的奖品只有事先安排好的团伙成员能抽中,路过的行人只能抽到“购买”的奖品。参与抽奖的人中奖后如不愿意购买,被告人郝某等人就使用辱骂、恐吓等方式强迫抽到奖品的人购买奖品,以此非法谋利。

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多次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被告人郝某在包头市××区附近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被害人杨某进行抽奖,后强行向杨某销售中奖奖品。

2.2017年6月,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在包头市××区附近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被害人李某进行抽奖,后强行向李某销售中奖奖品。

3.2017年9月,被告人郝志忠伙同他人在包头市××区附近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被害人阿某各进行抽奖,后强行向阿某各销售中奖奖品。

4.2017年11月,被告人郝某在包头市××区附近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被害人何某进行抽奖,后强行向何某销售中奖奖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强迫交易的经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4、证人证言,证实被强迫交易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于凤霞、郑崇兵、张家玮、杜坤、许金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强迫交易的方式及时间、地点等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同案犯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7、书证,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8、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恰特、沼潭火车站等多地伙同他人以“免费抽奖”的形式诱骗过往行人摸奖,在参与摸奖的人中奖后不愿购买奖品时,采取辱骂、恐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购买商品,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屈晓冬

人民陪审员   董秀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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