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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8个要点(2020年第5期•合第23期)

2020-10-28 21:56 次阅读
1.【继承/案外人异议适格主体】涉案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第三人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可以主张涉案不动产所有权以排除执行。

——(2020)粤执复6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公证债权文书/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执行/不予受理】第三人以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合同内容虚假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审查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并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该第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粤执复80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3.【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适格主体】甲、乙均为同一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甲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予以冻结。因甲、乙均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甲作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如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在甲对执行法院的前述行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乙公司就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能够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范畴,其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
——(2020)粤执复136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4.【执行通知/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为条件。被执行人以其未收到执行通知为由主张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36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5.【财产刑执行/事实认定/房产装修】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被执行人受贿所得赃款,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追缴涉案房产的变价款。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购房款由其支付,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项不符,不予支持。涉案房产的装修部分属附着于涉案房产的不可分割部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2020)粤执复184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6.【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寄送核实函,债务人以未收到函件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支持。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一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2020)粤执复18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7.【次承租人/代偿请求权/实体权利】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执行人对涉案场地限期清场并移交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将涉案场地清场完毕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未超出执行依据裁决内容。次承租人若想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应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是否享有代偿请求权,属实体权利的判断,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
——(2019)粤执复39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8.【合并拍卖】通过司法网络平台拍卖、变卖多项执行财产的,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2020)粤执复400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9.【财产刑执行/共有财产/独立产权/分割执行】案涉执行标的物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共有的多套房产,各套房产均有独立产权,在执行中具备分割条件。执行法院可经法定程序对上述房产评估价值后,征询当事人对实物的分割意见;经分割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房产以及无法实物分割的房产,执行法院依法予以变价并没收被执行人应得款项。对其他房产可不再采取执行措施,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物权,防止加重案外共有权人不必要的负担。
——(2020)粤执复408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10.以物抵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规定以物抵债一律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司法拍卖流拍后,部分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并承受抵债财产。
——(2020)粤执复477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11.【执行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识别/真实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内容进行识别、定性和归类。被执行人反映身份被盗用,其和申请执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对此,法律规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被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属于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群众,对其提出的“撤销执行案件”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直接识别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而使执行救济程序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更能从实质上解决纠纷,而不应仅仅因为申请书中有“异议”二字,就定性为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并裁定驳回,同时要申请人再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2020)粤执复516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徐曾沧;法官助理:吴明春


12.【禁止拍卖财产/行政服务职能】涉案土地和房屋目前虽用于港澳货运车辆查验通关业务,具有行政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法律禁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拍卖。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主张竞得者应履行被执行人和其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各项义务,维持涉案标的物的行政服务职能,其可就此同相关当事人协商,或向执行法院反映情况,争取最能维护自己权益的执行方案,但以此要求停止拍卖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520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徐曾沧;法官助理:吴明春


13.【财产刑执行/同居生活/共有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曾同居生活并育有两个子女,其虽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首付款、银行贷款由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出,但是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属人、首付款收据上的付款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均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二人,应当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二人共有,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609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4.【执行异议期限/拍卖程序终结】涉案房产拍卖成交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拍卖程序已经终结,在此之后复议申请人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此项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因此所受损失,可依租赁合同另循法定途径向原出租人主张。
——(2020)粤执复611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5.【协助执行/诉讼保全/送达】执行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已经到协助执行单位住所地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仍然按照保全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通知书,若协助执行单位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裁定和协助通知书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以未收到执行裁定和协助通知书为由,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6.【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终结复议审查】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拒不报告财产被执行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将执行款汇入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告知该院,且在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时亦未向执行法院说明其已履行义务的事实,导致执行法院驳回其纠正失信名单的申请。被执行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驳回决定。复议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事实,遂又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即执行法院之前作出的驳回纠正申请的决定已经被该院自行纠正,这意味着被执行人复议请求撤销的对象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或者维持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复议审查法院仍然决定维持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明显失当,应当终结复议审查。
——(2020)粤执监15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


17.【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原债权人在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时,已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但并未向执行法院披露相关事实,执行法院受理该执行申请并将其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在变更新的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时,被执行人以原申请执行人并非真正权利人,执行立案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债权转让是转让双方之间的权利处置和安排问题,受让方对此无异议,且对债务人履行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42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18.【财产刑执行/赠与/排除执行】签订赠与合同后,涉案房产并未从被执行人更名登记至受赠人名下,物权尚未转移,赠与物尚未交付,受赠人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且该赠与亦不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亦不享有涉案房产的交付请求权。因此,受赠人就赠与涉案房产的合同权利,并不能排除刑事追缴强制执行。
——(2020)粤执监67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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