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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析法: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弑母案

2020-09-30 21:17 次阅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刑终15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某1(女,殁年44岁)系母子关系。2019年6、7月份,刘某因患精神疾病居家休养,同年9月,刘某被胡某某1带至浙江省温州市某教堂内接受祷告“治疗”。同年10月5日,胡某某1与姐姐胡某某2将刘某转至浙江省乐清市某基督教堂。期间,刘某因情绪暴躁出现打人行为,而被限制在该教堂102房间内。同年10月8日16时许,刘某又因胡某某1拒绝让其离开教堂而萌生杀人恶念,遂以一同唱诗为由将胡某某1诱骗到其身旁,以扼颈及用被子、纸巾捂住头部的方式将胡某某1杀死。随后,刘某脱掉胡某某1裤子,对着胡某某1的尸体手淫直至射精至胡某某1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1系颈部受外力压迫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刘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次日,刘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胡某某1的近亲属对刘某表示谅解。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侮辱尸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刘某故意杀人犯意的产生系多种原因所致。刘某案发前出现精神错乱,是在一定的幻觉及妄想的影响下实施杀人行为,原判认定刘某“仅因胡某某1拒绝让其离开教堂”而产生杀人念头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刘某受幻觉及妄想的影响下实施本案。(2)刘某案发前被限制在狭隘的空间,强制接受祷告“治疗”,导致精神疾病加重,被害人对于本案引发存有一定过错。(3)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鉴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且刘某有自首情节,又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的事实,有胡某某2、聂某、郑某、包启志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物证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退学材料、病历、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被限制在教堂内接受祷告“治疗”,以及其母亲胡某某1拒绝刘某离开教堂,是本案引发的共同诱因。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退学材料及病历证实,刘某原系江西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2016级大专班学生,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18年12月21日主动申请退学。胡某某2、聂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精神状况正常时与母亲胡某某1关系甚好、家庭和睦;刘某患有精神疾病后脾气变差,一个人时哭时笑,一说到他就会暴跳如雷;刘某在侦查及审判阶段亦供称案发时段出现幻觉等精神症状。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能大概讲述本案的经过,但对本案违法行为的社会意义、影响及后果缺乏充分的认识;在该病片段部分精神症状的影响下,而不是在该病幻觉、妄想的直接支配下作案;案发当时对本案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力削弱;刘某智商处于正常水平,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由此可见,刘某的犯罪动机与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受到限制及“胡某某1拒绝刘某离开教堂”等因素均紧密关联,并非单一原因所致。刘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刘某故意杀人犯意的产生系多种原因所致”的理由,与原判综合认定的事实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冲突,应予采信。(2)被害人胡某某1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其母亲胡某某1作为法定监护人,陪同刘某到教堂接受祷告“治疗”,刘某在教堂期间情绪暴躁发生打人行为后,又被限制人身自由。刘某案发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本应当及时送医院接受医学治疗,胡某某1送刘某到教堂接受祷告“治疗”的方法虽非妥当,但均源自于本人的朴素信仰及善良愿望。胡某某1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刘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胡某某1存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关于刑罚适用。刘某原系一名高校大专生,因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主动申请退学,后又杀害自己的母亲及侮辱尸体而沦为罪犯,令人惋惜。本案的发生是一个家庭悲剧,但对于刘某故意杀人罪及侮辱尸体罪的刑罚适用,应当分别作出法律评价,不能因为侮辱尸体罪且违背家庭伦理道德,而加重其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对于刘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应当综合考虑到本案引发的犯罪动机、刘某案发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自首、认罪悔罪及被害人近亲属全面谅解等具体情节。原判对刘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稍显偏重,应当再予从轻改判。刘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对于本案量刑所提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又侮辱尸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故意杀人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当依法惩罚。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再予从轻处罚。刘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35年4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亭虎

审判员  董卫国

审判员  陈上委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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