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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工业废水的刑事责任认定

2020-07-26 18:24 次阅读

 王文峰、马正勇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刑事诉讼  污染环境  工业废水

【裁判要点】

    对于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工业废水的行为,在定罪时应重点界定该工业废水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污染物范围,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在量刑时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适当限制缓刑的适用。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3号(2013101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文峰对在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江阴市高宏贸易有限公司内租用油罐做煤焦油生意的刁胜先谎称其在污水处厂有关系,可以帮刁胜先处理煤焦油分离废液,二人约定每吨处理费用为人民币(下同)180元。同年1225日,刁胜先委托王文峰处理油罐内的煤焦油分离废液。同月26日下午,王文峰租用被告人马正勇驾驶的槽罐车,至刁胜先处装载了煤焦油分离废液30. 24吨。随后,王文峰又指使马正勇将槽罐车开至其事先踩点确定的倾倒地点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皋岸村江阴市周涛涤塑有限公司东侧的冯泾河北支浜岸边。当晚21时许,王文峰、马正勇趁无人之际,将30. 24吨煤焦油分离废液倾倒人江阴市冯泾河北支浜内,致使冯泾河北支浜及相连的冯泾河河水大面积被污染。

    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于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峰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l万元,被告人马正勇自愿赔偿5万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论证分析认为,煤焦油分离废液中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还有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由于流入冯泾河的废液较多,该次污染事件除应急处置费用外,还对流域局部的水环境、饮水安全、农业浇灌等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全面消除这些影响所需费用远高于应急处置费用。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1010日作出( 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文峰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马正勇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违反国家规定,向河水中排放危险废物3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文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正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文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案例注解】

    为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惩治环境污染犯罪,1997年《刑法》将环境污染事故纳入视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尽管如此,我国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重大、恶性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环境污染已成为重大社会公害,严重影响公民生命和身体健康安全,并

带来巨大的潜在威胁,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201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将该条修正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环境污染定罪要件的从宽,对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事业意义深远。现实生活中,水体污染问题在众多环境问题之中尤显严重,对水体的保护刻不容缓。本案即为一起打击水体污染刑事犯罪案件,深入分析,能进一步廓清环境犯罪法律适用上的边界。

    一、被告人非法倾倒的煤焦油分离废液属于“有毒物质”

   《修正案(八)》对本罪有关污染物兜底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即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调整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修改后的兜底规定“其他有害物质”涵盖了前三类物质以外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一切对人体健康或其他生物的机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普通废物和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主要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废弃物,实践中可以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这两类物质进行认定。“有毒物质”的范围则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十条进行了明确,包括:(1)危险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中第1项的“危险废物”,具体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本案所涉煤焦油分离废液,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以及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1精(蒸)馏残渣”一类。对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确定,《两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为确定污染物的成分与含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该报告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作为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论证的依据,由此实现了监测数据向证据的转化。

    二、被告人向河流内倾倒工业废水的行为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另一处重要修改为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人罪门槛。由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概念较为抽象,《两高解释》第一条就“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界定了14种情形。且为了配合《修正案(八)》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评价的调整,《两高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界定,实现了“结果犯”向“情节犯”、甚

至是“行为犯”的转变。14种情形中第(1)(5)种均系对特定行为或者特定情节的规定。因为损害结果的显现存在一定滞后性是环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且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存在较大难度。14种情形中,第(2)(9)项分别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九条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继承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一方面,两被告人将煤焦油分离废液共计30. 24吨倾倒入河中,致使水体大面积被污染,远超过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入罪标准;另一方面,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该费用均应当计入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故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超过了“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当然,就本案而言,即便两被告人倾倒工业废水的行为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短时间内无法计算,抑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仅根据两被告人达到数量标准的倾倒行为,也可认定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对污染环境行为人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罪刑相适应历来是刑事司法裁判中的黄金准则。通过正确的司法裁判,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社会指引功能。长期以来,经济建设和社会的迅猛发展使我国环境保护备受冷落。《修正案(八)》《两高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格局,也向社会传递了加大打击环境犯罪力度的信号。如何在环境犯罪的量刑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罚当其罪,本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均具有较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王文峰构成自首,马正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两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具备《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酌情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两被告人倾倒工业废水的数量、造成的损失,最终,法院对主犯王文峰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而对从属地位明显的被告人马正勇判处了缓刑。应当讲,基于当前沉重的环保压力,适当限制缓刑的适用十分必要。特别是对于环境案件的主犯,判处缓刑尤需慎重。本案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不仅体现了罚当其罪,更向社会传递了严惩环境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的积极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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