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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青山律师: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完成形态如何认定?

2020-07-24 16:29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孙某某、侯某等强迫卖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三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迫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1262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侯某与张某某(女,14岁)、马某某(女,14岁)预谋安排处女卖淫,从中牟利。当日14时许,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女,1998128日出生,13岁)骗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8路公交车终点站处,张某某、马某某提出让张某卖淫,遭拒绝后二人对张某进行恐吓。后被告人孙某某、侯某、宁某某、苏某某伙同马某某带被害人张某乘坐8路公交车到大岭路夜市旁小公园内,乘车期间,四被告人为迫使张某同意卖淫,以强奸张某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后被告人孙某某、侯某、宁某某、苏某某与马某某在大岭路小花园内一直看管被害人张某。18时许,马某某将张某带至源鑫商务酒店卖淫,因嫖娼人员看出张某年龄太小且不自愿,即拒绝并让二人离开。马某某将张某带回大岭路小公园内,期间,马某某、孙某某对张某实施殴打。之后,马某某、孙某某与侯某、宁某某、苏某某一起将张某带至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孙某某租住处,在租住处,马某某、张某某继续对张某实施殴打、恐吓,孙某某用手机对张某拍裸照,后放张某离去。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侯某、宁某某。

【案件焦点】

    1.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是否要求被强迫者实际实施卖淫行为;2.被告人一人具有两个或以上减轻量刑幅度情节,对其是否仅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侯某、宁某某、苏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孙某某、侯某、宁某某、苏某某以强制手段强迫张某卖淫,虽然张某因其他原因未实施卖淫行为,但上述各被告人的强迫行为已经完成,故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侯某、宁某某、苏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所起作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认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侯某、宁某某、苏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四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一、被告人侯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孙某某、宁某某、苏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宁某某、苏某某均称其不知被害人被带出来是去卖淫,没有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的意见以及上诉人苏某某称其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苏某某于2012628日在高庙警务队的供述,并参考证人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2012624日,为了给马某某治病凑钱,孙某某、马某某等就安排处女卖淫。宁某某、苏某某同孙某某、侯某、马某某在8路车站牌相遇后,就一直在一起。在公交车上、大岭路小花园及孙某某租住处等地,当孙某某、马某某等人说到安排处女卖淫的事情,宁某某、苏某某、侯某均附和同意,他们均明知安排处女卖淫为了赚钱看病。宁某某、苏某某、侯某、孙某某在案发时均实施了以强奸威胁、恐吓、看管等强迫行为,孙某某还实施殴打、拍裸照恐吓等强迫行为。四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宁某某、苏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均认为其行为属强迫卖淫犯罪的未遂形态,不属既遂形态的意见。经查,强迫卖淫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既遂形态中的行为犯,即被告人实施法定的危害行为并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意愿开始实施卖淫活动即成立犯罪既遂,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没有实现特定的目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诉人孙某某、宁某某、苏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侯某,均实施强迫幼女卖淫的行为,逼迫幼女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均构成强迫卖淫犯罪既遂。本案没有产生卖淫后果,孙某某、宁某某、苏某某、侯某没有实现通过卖淫获利的目的不影响所犯强迫卖淫犯罪既遂的成立。

    关于三上诉人认为其均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孙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了包括孙某某、宁某某、苏某某在内的四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并对其均依法减轻处罚;原判亦认定了上诉人孙某某的立功情节,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判中已经表述,在量刑时已经体现。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的作用等,分别判处三上诉人五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1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罚金,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焦点是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是否要求被强迫者实际实施卖淫行为。依据刑法学理论,强迫卖淫罪是一种行为犯,而行为犯本身就是犯罪既遂的具体类型之一,自身归属为犯罪既遂的概念范畴。行为犯的定义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不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只要实施了法条所具体规定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也就是说,行为完成就成为该类型犯罪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志。行为犯的特征是“行为完成”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不仅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且要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即达到了侵害法律所保护社会关系,达到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司法实务界也普遍认为强迫卖淫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并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愿开始实施卖淫活动就构成本罪。

    如前所述并结合具体案情,本案三上诉人虽然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强迫行为,但由于嫖娼人员的放弃,没有造成其卖淫结果的发生。但仍不能就此否定行为人所犯强迫卖淫罪既遂的成立。上诉人孙某某一人具有两个减轻量刑幅度,但是,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之规定,对其也仅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早恋、早熟、迷恋网络、崇尚暴力、性格叛逆等不良习气在本案被告人身上一览无余。未成年人正处在生理、心理发育的重要时期,思维活跃,乐于交往,求知欲和好奇心强,但如果不自觉抵制社会上的一些不良诱惑,会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缺乏法制观念、道德观念、是非观念、荣辱观念等良好的思想品德,是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这一外在行为最重要的自身原因。另外,未成年人生活经验不足,各方面都还不成熟,在辨别是非、区分良莠方面往往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在此,建议学校与司法部门应密切配合,采取上法制课、参观法制教育展览、开展法律咨询等式进行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提醒未成年人加强自身修养,培养良好生活情趣,走好自己漫长人生道路的每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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