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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对同一名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奸淫行为,能否当然认定为“情节恶劣

2020-06-20 18:12 次阅读

陶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陶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逮捕。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女,1993年9月8日出生)跟随其姑姑 王某、姑父陶某(被告人)生活已有数年。2006年八九月的一天,王某某因手受伤到陶某卧室找药擦,并由陶某帮助擦药。陶某在帮助王某某擦药过程中,在房间内将王某某奸淫。几天后的晚上,王某某洗澡后回其卧室,陶某跟进房内,在王某某床上将王某某奸淫。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陶某看到王某某走进客厅便跟进客厅,在沙发上将王某某奸淫。案发后,王某某到海口市引产。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法,为满足淫欲,多次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陶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陶某当庭辩称未强奸王某某,但在案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陶某在庭审前的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陶某多次奸淫王某某的事实。故陶某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项、第50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二、主要问题

 

  1.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多次奸淫被害人致其怀孕,如何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2.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如何采信证据?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能否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在本案中,被告人陶某身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姑父,而被害人王某某长期跟随陶某及其姑姑 王某在同一个家庭中共同居住,共同生活,陶某 王某实际上负有事实上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属于与王某某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且属于对王某某负有监护义务等特殊职责的人,陶某趁王某某的姑姑 王某不在家之机,对王某某实施奸淫,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同时,陶某对王某某多次实施奸淫,持续时间长,陶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陶某的行为不但造成王某某怀孕,且同时还符合《性侵意见》第25条第(1)项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强奸犯罪”和第(5)项规定的“多次实施强奸”的两种“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也就是说,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多次奸淫被害人致其怀孕的情况,可以认定属“情节恶劣”。

 

    “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作为从重从严处罚情节,对其内涵必须准确把握。其内涵具有“质”和“量”的要求:从“质”上来说,需要在一个家庭中或者共同的住所中,并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或者具有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从“量”上来说,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如果仅有几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较短时间的共同居住就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并不以是否和幼女有亲属关系为成立条件。比如,被害人的舅舅、姨父、姑父、表哥等,如果仅是临时和被害人在同一住所中居住,和被害人也没有抚养或者监护关系,就不属于“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如果是被害人父母的同居朋友,如果和被害人长期稳定的在一个共同住所中生活,并事实上对被害人具有抚养和照顾关系的,也可以认定为“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

 

   (二)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如何采信证据?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即王某某陈述2006年八九月其姑姑 王某因和陶某吵架去海南省海口市期间,其手受伤到陶某卧室找药,陶某帮其擦药时将其强奸以及之后分别到其卧室将其压在床上强奸和在客厅沙发上将其强奸的情节,还陈述陶某在这期间共强奸其9次。而陶某在庭审前的供述中只供述了2006年八九月期间,其在卧室中给王某某擦药时将王某某强奸以及之后分别在王某某卧室床上和客厅沙发上将王某某强奸的情节,但未供述其他6次强奸事实;庭审时,陶某翻供,否认对王某某实施过强奸。

 

      就本案而言:

 

    1.被害人王某某当时已13岁,其所陈述的被告人陶某2006年八九月间对其进行三次奸淫的事实以及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符合其年龄和认知水平。陶某妻子即王某某的姑姑 王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亦证实,案发后其带王某某去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做人工流产时,询问王某某被强奸一事,王某某称被陶某强奸(案发时 王某去了海口市),其质问陶某陶某承认强奸了王某某。 王某的证言和王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对王某某的陈述予以补强,同时, 王某作为陶某妻子,其作出的对陶某不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强;而陶某在庭前也详细供述了2006年八九月间趁 王某去海口市之机三次强奸王某某的情节,且陶某还供述其中一次强奸是趁帮王某某擦药之机等细节,和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陶某亦供述 王某曾质问其是否强奸了王某某,其向 王某承认了强奸王某某的情节,和 王某的证言证实的其质问陶某陶某承认强奸了王某某的情节亦相互印证。王某某还出庭作证,指证陶某强奸。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陶某实施强奸的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采信。

 

    2.被告人陶某在庭审时翻供,否认强奸王某某,称其庭前的供述都是因害怕而乱说的,时间、地点都是其编造的;证人 王某亦出庭作证,称没有见过陶某强奸过被害人王某某,也没听别人说过,王某某也没对其说过,其确曾问过陶某是否强奸了王某某,但陶某说如强奸了王某某,情愿去死。陶某虽然翻供,但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也无法对其翻供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与被害人王某某庭前和庭审时的陈述、证人 王某庭前的证言矛盾。虽然 王某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但本案是 王某陪同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 王某所作证言与王某的陈述相印证;此外,作为王某某的姑姑, 王某主动去质向自己的丈夫陶某是否强奸了侄女王某某,也说明 王某对此事并非毫不知情。因此,对陶某庭审时的翻供和 王某当庭作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

 

    3.对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被告人陶某还对其强奸另外6次的情节,由于陶某始终没有供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进行补强,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故法院未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陶某作为与被害人王某某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多次奸淫王某某致其怀孕,属于情节恶劣,法院认定陶某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并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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