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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事务所: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实务问题梳理分析

2020-03-31 21:00 次阅读

第一部分【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74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相关说明中两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是行为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

其中,“威胁或者要挟”应具备三方面特征。

1.行为的不正当性。即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实施了非法强制行为,使其在心理上恐惧,产生压力。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后果的不正当性。即被害人要么被迫交付财物,要么正当利益受到损害。交付财物,则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不交付财物,被害人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

3.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基于威胁、要挟,而被迫交付财物,否则自己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被害人为了自己的正当权利,而满足犯罪人的要求。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10)谢家海等敲诈勒索案(与绑架罪的区分)

行为人以被害人预谋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加以控制,并以报警将被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强索财物。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且为控制被害人而采取了轻微暴力,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案例2 《刑事审判参考》第259号陈宗发故意杀人案,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绑架?诈骗?敲诈勒索?

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成为绑架罪的被绑架对象,没有被绑架人,这与绑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征不相符合。所以不构成绑架罪。 

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是“自愿”地交出其掌有的财物的,其被骗而交出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这是诈骗罪同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区别的一个主要特征。其亲属在当时的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尽管其完全可能相信被告人虚构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但其决不会“自愿”地交出钱款,如果交出被索要的钱款,也是在精神上受到胁迫,出于无奈才交出。

敲诈勒索罪,是只要行为人使用的威胁和胁迫方法足以使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产生精神强制,并在精神强制力的作用下满足行为人的勒索财物的要求,即可构成。所以,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要挟方法,而使人受到精神强制而被迫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同敲诈勒索罪最本质的区别。 

行为人在故意杀人后,又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足以对被害人亲属产生精神强制力,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3 《刑事审判参考》443号张舒娟敲诈勒索案,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行为人将年幼的被害人哄骗至外地,但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继而电话其家属,谎称已绑架被害人,要求对方支付数额较大财物。由于行为人并未真正实施绑架行为。而在客观上实施了用被害人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被害人家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敲诈勒索。

 

案例4 《刑事审判参考》第885号:雷政富受贿案(借款名义下的犯罪认定)。

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是否属于敲诈勒索?

通过设局“捉奸”,让雷意识到被人抓住了把柄,使雷陷入担心不雅视频曝光的恐惧心理。在“捉奸”后第三天,肖某便以他人的名义向雷提出找人提供资金的要求,虽然肖并没有直接要求雷本人提供资金,而要让雷找人“借款”,但这一要求是在先行实施了偷拍不雅视频、“捉奸”基础上进行的,故是针对雷实施的敲诈。对此,雷的在案供述也证实,雷对肖烨设局敲诈是明知的。这种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属于敲诈勒索。

 

案例5 尹红梅敲诈勒索案。索要分手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尹红梅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唐某,后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尹红梅也先后接受唐某给予的现金5400元。2014年5月,尹红梅谎称自己怀孕需要打胎,且其丈夫王某乙已知道其与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向社会曝光和破坏被害人唐某的家庭相要挟,并假借其丈夫的名义向被害人唐某强行索取20万元。唐某被迫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尹红梅以尚未打胎为由,以破坏被害人家庭和正常工作相要挟,再次假借其丈夫的名义向被害人唐某索要15万元,后因唐某主动向纪委交代问题而未果。

关于行为性质的界定,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未怀孕的情况下,仍以怀孕被其丈夫知晓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被害人打款,其中不排除掺杂着试图解决先行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而达到息事宁人的主观意图,但究其本质是在被告人以向社会曝光和破坏家庭的双重要挟之下做出的无奈选择,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钱款。被告人取得财物后仍不予满足,欲再次以相同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故被告人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揭发、张扬被害人隐私进行要挟的手段,迫使其限期交出财物,侵犯了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6 王某敲诈勒索案。职业打假,是否属于敲诈勒索。(2019)沪0105刑初374刑事判决书。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卖场等被害单位为目标,通过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投诉的方式,利用被害单位为维护经营希望减少投诉或撤诉的心理,从而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等,共计敲诈5.6万余元。最终,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类似案例:王某是一家超市老板,2018年8月起,他经营的超市多次被人举报出售过期食品,待其被市场监管局处罚后,有两名自称某服务公司的人上门推销该公司的服务,要求王某每年支付7200元,并称若不签订合同小心被再次举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9年7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服务公司人员批准逮捕。

 

目前,职业打假是否合法观点分歧较大。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7年发布答复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1.按规定,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第二部分【强迫交易罪

 

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强买强卖商品的;

(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

“强买强卖商品”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

“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

“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游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区分强迫交易罪与非罪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不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交易对方则不会受到恐吓而违背真实意思地与行为人进行交易。对于一些轻微的暴力、 威胁,例如,推了对方一把,骂了对方几句,不宜以本罪论处,可以视其情节以一般违法或不道德行为处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批评教育;对于不道德的强迫交易行为,只能给予舆论的监督和批评教育。

 

2.区别一般交易纠纷与强迫交易行为

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行为,是为了达成不公平交易服务,暴力、威胁的手段行为与不公平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在交易中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但是该行为的使用与交易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如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因为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及计量器具等发生纠纷而发生言辞上的冲动,甚至诉诸于暴力,都不应认定为本罪。

 

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04),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强迫交易与抢劫罪区分)

被告人朱波伟在驾驶出租车送客途中,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乘客100元;朱波伟还伙同被告人雷秀平,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乘客杨建国的500元。

从表象上看,朱使用的这些手段与抢劫无异。但是,朱实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二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作案,作案后将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乘客,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朱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应以抢劫罪定。

 

案例8 《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在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过程,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超出了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害人被刺而受重伤的后果只能由实施重伤行为的人承担。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第三部分【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的区分】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上述规定,同样可借鉴适用于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第一,侵犯的法益不同。

前罪主要是公私财产权利,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后罪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主要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二,客观表现不同。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属于典型的空手套白狼。威胁、要挟的内容多种多样,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行为上当然也包括暴力的方法,只是在程度上相对较轻。

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行为人是付出了交易成本的,其暴力、威胁程度也区别于抢劫罪中需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要求。

实践中对差距度的理解也影响着强迫交易罪与他罪的界定,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与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来分析。

第三,主体方面,前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后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第四,主观方面,两者都是故意,但,前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后罪的目的不排除非法占有了高于市场价格的钱款或通过低价而获利,但其根本目的是促使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实现。

 

案例9 《刑事审判参考》第730号,“吊模宰客”案(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诈骗、抢劫罪)。

不法分子以各种名目诱骗游客到酒吧、咖啡厅、KTV、美容院等场所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吊模”则从消费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

强迫交易罪。从事正常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为增加盈利,采用“吊模宰客”手段拉生意,为促成交易使用较轻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如果其经营行为是基本正常、稳定的,行为人追求和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源于商业经营活动,仅为获取更高经营利润而为之,。其关键特征是具有实际的商业经营活动和经营行为,其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被告人采用了侵害人身权利和市场秩序的交易手段。

敲诈勒索罪。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行为人并非从事正常经营,而是以经营活动为幌子或诱饵,追求的主要不是商业利润,而是商业利润环节之外的他人财产,并且是通过暴力或威胁取得。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非暴力的胁迫,或者是非当场兑现的暴力胁迫,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直接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

 

案例10 “苹果贷”实务案例,敲诈勒索罪的准确认定。

案情:贷款公司根据客户手机型号对应1000-2000元不等的借款额度,到账金额为扣除借款额度25%的手续费,借款周期为7天(可续期),需更换苹果ID账号等为内容的图片发送给客户,客户同意并绑定行为公司提供的苹果ID账户后,由信审人员在扣除25%借款金额后予以放款。借款到期当天,由催收人员进行到期提醒还款,客户需要续偿还借款额度金额,若客户无法偿还,需支付25%借款额度作为续期费,可续期7天。借款逾期后,由催收人员通过打爆电话、远程设置警报蜂鸣声、锁机(抹机)等方式向借款人及亲友施压,迫使借款人及亲友支付手续费、违约金等。最终,法院认定催收人员为敲诈勒索罪。

 

一、目前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文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不是按抢劫或绑架勒索的规定来处罚),这表明立法者认为这种索取债务行为不侵犯财产所有权,只是其采用的非法手段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只处罚其手段行为,而不处罚其取得财物之目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把人关起来,是非法拘禁;把手机关起来,就成敲诈勒索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也是说明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追究财产犯罪责任,但可能以手段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四)2019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6.3,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这个规定直接说明,基于双方合意的高利放贷行为并无非法占有的不法目的,因此没有侵犯个体的财产权,不应论以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但是它可能动摇既定的金融市场秩序,故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专家、学者观点:

 

张明楷观点: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胁迫的,应如何处理?国外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胁迫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该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成立胁迫罪。我国司法实践上一般采取无罪说。本书原则上采取无罪说,即如果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具有使用实力(如胁迫)的必要性,而且其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财产犯罪。

如案例:女大学生借高利贷,周利息30%,被告人即出借方要求女大学生手持自己的身份证拍裸照,并将裸照交给出借方。当女大学生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人就以在网上公布裸照相要挟,迫使女大学生还本付高息。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若手段不当,裸照发布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周光权观点:利用恐吓手段主张债权,使对方交付金钱的,例如消费借贷的债权人迫使债务人偿还到期债务的,一般来说不构成本罪。为行使权利而使用的胁迫手段,即使主张权利的手段过度行使,也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具有犯罪性质,理由是:(1)考虑结果无价值论的要求。因为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不法取得他人财产或者财产上利益,而在强迫他人履行债务的场合,行使权利的行为只要是在债权范围内,权利人只是实现了债权而未取得非法的财产利益;被害人有债务,应当履行,谈不上有实质的财产损害。(2) 考虑社会中通行的观念。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债务人拖欠债务,债权人讨债时往往伴随过激言行,只要未超出社会生活中通常观念所容忍的程度,均不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财产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3)考虑行为人的财产权利。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财产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利益上的比较。判断有关敲诈勒索罪中有无财产上的损害,还要看行为人的财产权利衡量,以确定是否存在实质上的财产损害。

 

刘明祥观点:财产罪是一种侵犯所有权的犯罪,而侵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表现是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害,不可能造成实质上的财产损害的行为,就不具有侵犯财产的性质。由此而论,债权人既然有从债务人那里得到财物的权利,反过来债务人又有向债权人交付财产的义务,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能说是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债务人履行了他本来应履行的交付财产的义务,也不能说有财产上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欠债还债是我国乃至全人类几千年共同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把上述行使权利的行为按财产罪处理,与传统观念不符,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

 

首先,本案中,催收人员客观是为了收回已经借出的本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催收明目来看,催收的,大部分是本金,或违约金。且被害人均是明知的,从行为人主观而言,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行为人自己都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是“非法“的,那么根本没有违法性认识,就属于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因而阻却了犯罪故意,就不能评价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从催收过程来看,催收人员会在客户逾期之前打电话通知他让他尽快还钱以防违约,而且在借款人实在无力还款时才会告知他可以续期借款,而非故意收取高额的违约金或续期费用,表明被告人主观目的是还想要对方按期归还借款,不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其他财物的目的。

再次,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并非因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被害人供述“他们更换手机的目的是为了在催讨中逼迫还钱”“如果手机不还款的话,不仅要面临高额的逾期费用,还会有人不断打电话骚扰家人,如果不还钱就会锁住我的苹果手机,直到我还款为止”。部分被害人交付财产,并非因恐惧心理,而是因长期滋扰,生活不便而无奈交付财产。

最后,不能认定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客户明知借贷行为将产生高利息、高逾期费的情况下依然借款,虽然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客户同意,不能认定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且在本质上,多数被害人提出“如果不答应他们的手续费,是不会同意借款的”,这是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的意思表达,在借款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强迫、威胁行为,本质上,被害人同意了以交付高额费用作为贷款的代价,不能因偿还手续费、违约金就认定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对于类似模式的定性,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且有类似案例的判决予以印证。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催收借款的行为是借贷行为的延续,因此,催收人员属于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因此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裁判文书网及无讼案例中,均已查阅到部分类似案例定性为强迫交易罪,具体案例汇总如下(具体判决见附页):

法院

案号

关键词

定性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7刑初1369号

“套路贷”,强迫支付高额费用

强迫交易罪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2016)0110刑初8号

威逼、恐吓、殴打、封堵大门手段,逼迫接受强行制定的高利贷借款。

强迫交易罪

常德鼎城区人民法院  

(2018)湘0703刑初463号

为实现高利贷,滋扰、威胁他人,强迫以房抵账,造成经济损失27万元

强迫交易罪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烟刑二终字第59号

为实现高息,对债务殴打,强迫债务人将服装店转让。

强迫交易罪

 

根据法律规定,强迫借贷、还款的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若仅因强迫还款而认定敲诈勒索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常识。

 

第四部分 【敲诈勒索罪的准确认定】

 

案例11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6号,主张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被告人以煤矿占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煽动、邀约村民围堵煤矿公路和井口。煤矿按照与该村的协议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并在村、镇协调下,多次提高标准,但被告人仍向煤矿提出赔偿春芽土补偿费、集体土地补偿费、行政拘留损失、民事诉讼败诉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堵公路、焚灭煤矿等相威胁,迫使煤矿赔偿12万元。

 观点:本案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争讼。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体现了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尊重。

 其次,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煤矿征用土地,支付补偿款,但,被告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同时还认为实际多占了村集体土地,应当对此补偿。客观上,确因补偿标准过低,两次提高补偿标准。各被告人系基于与煤矿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再次,被告人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最后,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12 《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存在民事争议,不属于“威胁、要挟手段”,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案例13,案例探讨: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市政府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房地产公司至某地施工时,该地块所在村的村书记,以地块存在土地纠纷等为由口头阻止。1个月后,房地产公司补偿青苗补助费10万元(评估机构评估得出)下发给该村部分村民,并给予村书记15万元,在房地产正式施工前3个月,村书记主动归还15万,房地产公司正式施工。后,村书记被以敲诈勒索立案。

 

专家、学者观点:

 

张明楷观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加害生命、身体、财产等相要挟,而且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的,由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周光权观点:正确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

如果坚持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合理占有说,对权利行使行为在理论上成立敲诈勒索罪的范围就应该适度大一些。理由在于:(1)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在主张民事赔偿或强迫他人履行债务的场合,即使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债权范围内,索要赔偿或主张债权的行为也可能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合理占有,被害人相应地也可能出现财产损害。

(2)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看,为行使权利而索要财物的场合,行为人至多只有债权请求权(很多时候连这种权利都没有),但没有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处分权,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合理占有有明知,同时,其有排除权利人,并将他人的财物(通常是金钱)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使权利的行为通常也能够满足本罪的主观要素。

(3)从主张权利的程序上看,主张权利的情形,大多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不能阻却违法性。在行为人原本可以通过合法的民事程序主张权利时,对其行使权利的恐吓行为如果不定罪,等于鼓励行为人用合法民事途径之外的不法手段索要他人财物,这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和形成国民的规范意识。

 

劳东燕观点:在界分正当的债权行使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债权的正当与否。指债权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根据,才能视为是合法的债权,从而成立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在行使正当债权的场合,债务归于消灭,被害人并不存在财产性损失。既然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并未受到侵害,行为人便谈不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有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债权。一旦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则不应被视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使。

3.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如果手段行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自然谈不上与债权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如果劳动者因劳动纠纷而向经营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索赔,但其采用的却是向税务机关举报偷税或者威胁揭发相关人员罪行等手段,则由于举报、揭发的内容与劳动者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故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如向劳动站投诉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则应视为恐吓行为与意欲实现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4.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当性。行使权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但对此类行为有必要的限制。行使正当债权的行为,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必要性及相当性,体现的正是这样的限制。必要性,是立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采取相应的手段行为进行索赔是否是必要的选择。相当性,是指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适当。

5.涉及内容确定的债权时,所索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在债权内容确定的就整场合,数额大小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意义。如果行为人所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权内容所涉及的数额,则可表明,行为人对超出部分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最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依据所使用的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在内容不确定的债权中,财物数额的大小并无意义。以当前争议颇大的消费维权来说,不能以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合理的范畴作为判断依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蔡桂生观点: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

公民揭发犯罪、检举违法的权利,并非财产权利。如果在行使这种揭发、检举权利过程中逼取了财物,并达到相应的门槛,通常应认定敲诈勒索罪;除非索财者本身就是其所要揭发之罪或所检举违法事件中拥有索赔权的受害人。
  行使财产性质的权利时,只要权利人的主张处于其权利的覆盖范围之内,即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即便他使用了胁迫方式来追求权利的实现也无妨。但是,如果其主张明显超出了其权利的覆盖范围,那么,一旦他使用的不是诉讼、仲裁、媒体或网络曝光等纠纷解决的正当手段,而是使用暴力威逼等不正当手段,就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案。

 

第一,笔者认为,村书记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处罚。”

假如认定索取债务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有暴力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但最高院认定不构成抢劫罪,即否定了该行为具有刑法上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无论该债务能否为法律的支持,只要该债务具有“为索取债务”的主观目的,且具有日常交际习惯的合理性,便可排除其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之故意。

根据村书记陈述,该地块上树木、农作物并没有得到补偿。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予补偿。即便曾在多年前给予过补偿,但在地块确有树木、农作物的情况下,重新提出青苗补偿费,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所有权也正是属于当地村民。村委、街道的请求、帮助补偿行为,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村书记作为一村之长,对青苗补偿费支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案例14,(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索取合法的民事利益,不构成。

以煤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煤矿为此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某等人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如案例15,(2016)冀03刑终102号,索取存在争议的民事利益不构成。

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于2008年、2012年、2014年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

 

第二,从钱款去向来看,村书记在本案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不明显。青苗补偿费全部交给当地村民,而村书记无任何获利。

如案例16,(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没有将敲诈所得款项据为已有的,可说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即陈某等人以抓获偷电瓶的“小偷”和收购电瓶的废品店,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20000元。在2007年7月案发时,陈某等人将该款存入某乡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汶川地震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陈某等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

 

第三,非法占有为目的中“非法”是一种客观要素,需要进行客观判断。如果行为人自己都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是“非法“的,根本没有违法性认识,那么就属于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因而阻却了犯罪故意,就不能评价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目的具有正当性,而不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案例17,(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合法权益。

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虽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索取约1亿港元,但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村书记的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村书记及街道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村书记或街道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且,即便有阻拦的行为,也达不到威胁、要挟的程度。

如案例18,(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敲诈程度尚不足以迫使交出财物。

游水某以其水塘存在水质污染、其父被错误关押为由到北京、省、市等上访,后问题得到合法处置,但游某仍继续上访,要求当地政府赔偿其上访等损失8万元。经工作人员对其做思想工作和政策法律解释,被告人仍坚持要8万元。并多次提出:“如果不给8万元,就马上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犯点错误,要闯国务院,死也要死在北京。”镇政府有关领导被迫答应无理要求,于2007年付给被告人5万元,其余3万元按被告人的要求约定在同年12月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游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法院则认为,游某某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向镇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游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

 

第五,如果最终费用由政府承担,那么,被害人应是政府,因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那么本案也不构成犯罪。

如案例19,(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被告人黄矿文因与同村4人,在村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于多次窜到镇长办公室吵闹,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要求赔偿争议土地的经济损失91500元,后因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

法院认为,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第六,如果并非由村书记主动提出青苗补助费,那么,因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起事实则不构成犯罪。

如案例20,侯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案情:被不起诉人陈某伙同章某到被害人刘某家中,因发现刘某与章某妻子郑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刘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在场村民劝开。陈某一方要求拿个说法,双方在他人的调解下开始协商,后被害人刘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一方达成补偿协议,由刘某补偿章某人民币11万元。次日,刘某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张,由张交给章某。

裁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被害人刘某与章某的妻子郑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忿殴打刘某,并非为索要钱财而使用的暴力,之后双方就如何补偿章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一方没有采取暴力,没有侵财的故意,与被害人刘某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补偿协议的。因此被不起诉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人民法院出版社。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5集等,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第10期等,《人民司法》杂志社。

《刑法注释书》,何帆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

《刑法学》,张明楷,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

《刑法的私塾(下)》,张明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

《刑法各论》,周光权著,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财产罪比较研究》,刘明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采取恐吓手段索要超出法律容忍的利息收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罗翔,人民法院报。

《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区分》,劳东燕,《刑法各论精释》上。

《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蔡桂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敲诈勒索罪无罪裁判要旨》,张雨佳,法纳刑辩。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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