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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权益保护类参阅案例

2020-03-11 17:50 次阅读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7号

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

北京市朝阳区时点· 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

业主撤销权纠纷


关键词   业主撤销权 业主大会决议 举证责任
参阅要点
业主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业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业主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后,业主委员会仍主张决议程序合法的,业主委员会应负担证明程序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业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7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当事人
原告: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
基本案情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由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二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于2015年1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备案。
2015年7月28日,业主委员会向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申请报告》,申请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拟通过全体业主表决,授权业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招聘物业公司。
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业主委员会采用公示会议议题、投票表决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投票表决议题包括:“一、修改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授权业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招聘物业公司;三、本小区实行管理方式:‘酬金制’;四、公共收益使用方式:A、用于小区公共建设(或不可预见的需求);B、按平方米返还业主30万元,平均每平方米4元。”
2015年10月16日,业主委员会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房屋管理科工作人员、片区民警及业主代表的监督下进行唱票,后又经核实业主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会议表决决议事项如下:1.通过第一项“修改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议。2.通过第二项“授权业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招聘物业公司”决议。3.通过第三项“本小区管理方式酬金制”决议。4.公共收益使用方式:均未获得通过。
后原告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至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此次临时会议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并侵害了龙洋公司等广大业主的知情权和表决权,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
经询,业主委员会称业主本人参与投票表决者,其至少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至业主房间让业主出示身份证核实身份,对于非业主本人参与投票表决者,须提交业主授权委托手续。龙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向业主调查的调查问卷,证明其中22户租户未得到业主授权而参与了投票表决,39户业主参与了投票表决,但只是签名,未对表决内容表态。业主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业主委员会表示相关材料均和表决票均已丢失,不能向本院提交。
法院就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事向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房屋管理科进行调查,该科工作人员答复称其监督并参与了表决票的唱票工作,没有参与业主身份核实、表决票的发放和投票工作。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龙洋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其提出撤销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龙洋公司对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业主委员会仍主张决议程序合法,应当对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业主委员会未能举证证明参与投票表决业主和接受业主委托投票者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则不能认定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程序合法,故龙洋公司要求撤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8号

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关键词  业主知情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过程性资料
参阅要点
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时,请求公布、查阅的资料应当与业主共有权及管理权密切相关。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形成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过程性资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业主能够证明这些资料与业主共有权及管理权密切相关的除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当事人
原告: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位于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是该园业主,房屋位于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405。2014年5月4日,该园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2014年11月园区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选票等相关文件均由被告保管,业委会委托青宇(北京)购机招标有限公司对园区物业服务进行招标,但是对于招标过程、服务标准、具体报价情况及欲更换的物业企业对小区服务具体项目、标准等都没有向业主公开,就直接要求业主对更换新物业进行表决。特别是具体服务标准、服务内容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业委会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业主作出选择严重侵害了业主权益,原告和园区中企业多次要求公布历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历次会议的表决票及招投标所有文件,均遭被告拒绝,根据相关法律与文件规定提出诉讼。恒远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园业委会)备齐自申请成立业主大会之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的全部工作档案资料并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具体包括: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或决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备案资料;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记录和工作档案查阅记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表决票;委托进行招标的文件以及业主委员会在工作中产生的其他书面材料和音像资料等。
被告创业园业委会辩称:本案原告是与服务于小区的物业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其起诉的目的不是本案诉求。现在原告与物业公司是同一投资人,是原来开发商,这种关联关系,对方对部分资料是应该知道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公约、会议纪要等向业主查阅,并没有写明复制。我方已经提交规定中的资料,法律未规定的部分是不用提交的。物业在小区多年均未公示过,侵占了业主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的业委会不能提供。
经法院审查,京房权证市海其字第229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恒远公司系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4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99.32平方米。
上地街道业备(2014)第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单载明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建筑物总面积163 636.31平方米,业主总人数426人,成立业主委员会委托马某某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上地街道办事处确认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形成决定的法定要求,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
诉讼中,创业园业委会提交,2014年4月4日业主大会决议一份、2014年4月9创业园业委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4年9月1日创业园业委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创业园业委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2014年9月5日创业园业委会征询意见公告一份;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公告一份、延期公告复印件一份、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一份、公开信及公开招投标通知一份、招投标结果及告知函一份、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延期公告一份、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管理公约一份、议事规则一份。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5712号民事判决:一、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展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全部决定及会议记录,并供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复制,复制费用由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京01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7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恒远公司要求创业园业委会提供查阅的材料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应任意做扩大解释。本案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会议、招投标等方面的情况,创业园业委会已经当庭提供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材料,足以保证恒远公司的知情权,恒远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均是这几方面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过程性资料,不直接影响业主权利,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范围,且与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应公开材料的性质、重要性明显不同,恒远公司主张属于兜底条款范围理由不充分,请求查阅这些材料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审理期间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对原判相应部分予以纠正。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9号

王某等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关键词  业主知情权 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 个人信息权
参阅要点
业主行使知情权应当以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为限。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其他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等个人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业主能够证明这些资料与业主共有权及管理权密切相关的除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当事人
原告:王某等
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基本案情
王某等六人是某小区业主。2011年9月,该小区选举产生第二届业委会并经备案(即本案被告,以下简称业委会)。2012年6月20日,该小区投票通过了《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
王某以小区存在公共收益账目不透明、未经过招标就动用维修基金维修电梯等问题,但业委会拒不向业主公开相关情况为由,要求业委会允许其查阅复印历次业主大会决定及会议记录等材料,其中包括会议投票的业主姓名、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数。依据是《议事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约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九)对有关档案资料、会议记录、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的财物进行妥善保管,建立并妥善保管工作档案,为业主提供查阅、抄录和复制档案资料的便利……”;第三十九条规定,“下列档案资料应当编号造册,并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五)业主清册及联系方式;……”。业委会的意见认为,对于王某等人主张的涉及业主隐私及秘密部分,即参与投票的业主姓名、房号等信息,不应提供。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85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业委会配合王某等人查阅、复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等部分材料,但驳回了王某等人要求查阅复印历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的业主姓名、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8日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作为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对于涉及小区共有部分以及共同管理事项的处理享有知情权,但该种权利应当限于业主查阅、复印涉及其自身权益或直接关系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利益间接关系其自身利益的事项。故对于涉及业主姓名、房间号的内容,因涉及业主隐私,且与其权益并无直接或间接关连,故其要求业委会提供投票业主的姓名及房间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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