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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备选参阅案例论证研讨会纪实(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2019-02-14 22:38 次阅读

文|北京高院研究室

研讨案例三:牛某、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诉乔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参阅要点

解除权是形成权,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达到相对人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行使解除权,裁判机构一经确认合同解除,则解除的效力应当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送达违约方处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非确认合同解除之日。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8日,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恒安公司、牛某(甲方)与乔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友瑞海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此次股权(100%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为129 00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此款项中包括西友瑞海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4亿元(现贷款余额39 500万元),贷款余额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贷款本息由乙方承担,即乙方支付甲方89 500万元。双方签约后,乙方如决定履行本合同,则乙方应在决定履行并通知甲方后且在2012年6月30日前分批支付甲方转让价款20 000万元,同时西友瑞海公司在工商银行贷款本息由乙方承接并承担;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 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 0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 0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数额为20 000万元转让价款之日出具相关手续并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登记变更的所有手续,同时进行资产交接。乙方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甲方利息。如逾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终止合同后,双方确定乙方按其已付款项在129 000万元中的比例享有本合同所涉及转让公司的股权,乙方同时将剩余股权变更到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由双方共享公司的股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乔某某支付了部分价款。乔某某主张已付款数额为5200万元,乾元恒安公司、牛某认可收到5200万元,但是主张不知道谁付款的,不认可是乔某某付款。乔某某主张王红霞和韩素粉是他的会计,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是乔某某付款。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牛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等,确认乔某某已付款5200万元。乔某某已付的5200万元,其中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款4200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付款1000万元。

 

2012年8月,乾元恒安公司、牛某曾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乾元恒安公司、牛某撤诉。

 

现乾元恒安公司、牛某认为乔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进一步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乾元恒安公司、牛某与乔某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二、乔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股权转让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三、乔某某应支付给乾元恒安公司、牛某相应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按实际支付的贷款本息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股权转让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四、乔某某赔偿乾元恒安公司、牛某企业停产停业损失4850万元;五、案件受理费由乔某某负担。

 

乔某某反诉请求判令乾元恒安公司、牛某立即为乔某某办理其持有的西友瑞海公司4.03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公司上述比例股权变更到乔某某名下。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09470号判决:一、确认乾元恒安公司、牛某与乔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二、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乾元恒安公司、牛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 8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19 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三、乾元恒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西友瑞海公司4.03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乔某某名下;四、驳回乾元恒安公司、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730号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确认乾元恒安公司、牛某与乔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四、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牛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 8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以14 8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五、驳回乾元恒安公司、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乔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解除,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守约方可以行使违约金请求权。同时,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看,违约金条款亦可以适用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合同解除后判令乔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乔某某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在起诉状送达乔某某之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乔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的1000万元,应优先抵充2012年6月30日已到期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乔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乾元恒安公司、牛某的诉讼请求是违约金计算至股权转让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二审法院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一并调整至2013年8月1日,即乔某某收到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之日。

 

解说

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以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二审法院以乔某某收到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的日期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对此我们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合同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解除通知生效时间的界定十分重要,这关系到合同效力何时归于消灭的问题。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达到相对人时解除,即使相对人提出异议,并进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但只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合同解除的生效判决,则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应溯及至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同理,如果解除权人于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后另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应理解为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如果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行使解除权,如何认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呢?我们认为,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在诉前未经通知程序而行使解除权的场合,如果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有效,则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对解除权的约定是:乙方(乔某某)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甲方(乾元恒安公司和牛某)利息。如逾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而第一期支付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6月30日,乔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解除时间的认定,乾元恒安公司、牛某虽然在2012年8月起诉解除合同,但随后撤诉。同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3年1月1日前,各方一直在就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可以认定,即便是2012年8月乾元恒安公司、牛某曾针对本案诉争提起诉讼、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因后续各方当事人的协商履行而撤回了解除的意思表示。同时,乔某某虽提出在2013年1月1日后合同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交任何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某再次向其提出合同解除的证据材料,乾元恒安公司、牛某亦予以否认,故不应认定合同在2013年1月1日解除。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乔某某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裁判机构一经确认合同解除,则解除的效力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处之时发生,而非确认合同解除之日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在起诉状送达乔某某之日解除正确。

 

综上,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龚晓娓

 

研讨内容:

北京高院民二庭副庭长刘春梅:(介绍案情略)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苏号朋:我认为当事人一到法院起诉就变成了公权力的行为,是由法院来引导的,这与邮局、快递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是截然不同的,应该以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准。

 

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副庭长李利:我们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不是判决之日,而是开庭之日,原因是在庭审过程当中被告也同意解除,所以我们认为在开庭之日双方达成了合意。我当时也关注到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解除,而非确认解除,我们认为原告是想通过司法途径来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立即解除的意思表示。我们当时是根据以往司法经验作出判决的,现在高院已经确立了相应的裁判规则,对于解除权是形成权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我们完全同意,但当时我们也是有所考虑的。

 

北京三中院民一庭副庭长齐晓丹:我想问一下这样的裁判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民事案件?

 

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副庭长李利:这个案例中是不是应该体现法官释明权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后,变更成确认之诉的释明权的问题。

 

北京高院民二庭副庭长刘春梅:解除权在法理上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能因为不清楚而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实际上是审理是否有解除权、是否符合约定条件或法定情形,然后确认解除。提起诉讼这种方式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

 

北京三中院审监庭法官李迎新:我同意参阅案例中的参阅要点。本案例涉及到普通诉权与形成诉权之间的区别。形成权有两种,第一种是通过当事人意思表示,第二种是通过法院起诉,第二种到法院起诉的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可以视为当事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将自己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所以应当自起诉状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北京东城法院民四庭法官庄馥源:关于合同的解除,实践中通常以两种诉求来呈现,第一种是要求确认合同于什么时间解除,第二种是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本案例中的诉求是第一种,那么我同意本案例中高院的观点,但本案例的诉求属于第二种,也就是说本案例中的诉不是确认之诉,而是变更之诉,变更判决生效前原法律关系不变,变更判决生效后原法律关系消灭。

 

北京丰台法院民二庭法官曹蕾:这个案例的结论我是认同的,但实践当中会存在一个问题,民诉法要求立案之日起5日内送达,这在基层法院是非常难做到的,案件从立案到分到法官手中会花费一至两天,再加上邮寄途中的时间,市内还好说,外省市的时间会更长,再加上案多人少,不可能保证案件一立案就马上发起诉,如果判决从起诉送达对方之日起合同解除,那么迟延送达耽误的期间怎么办。

 

北京怀柔法院民二庭法官张泽华:怀柔法院在审理中对于解除合同时间节点的认定与本案例的观点是一致的。实践当中会有一些小问题:1、给被告无法正常送达传票和起诉状,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未满时被告又出现了,主动找到法院要看诉状,谈话询问被告是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发现的通知,被告就会含糊不清,这种情况如何来确定被告是何时收到起诉状?2、当事人没有留地址确认书,送达到同住成年家属,法院推定送达成功,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如果事后有相反证据怎么办?3、对于当事人要求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这个时间节点是以收到起诉状为准,还是以情势发生时为准?

 

北京朝阳法院南磨房法庭庭长俞里江:本案例的结论我是同意的。如果表述成“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送达违约方处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实践当中很多律师明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解除合同为基础的,但不在起诉状中明确要解除合同,那么我们把这种起诉状送达到对方能不能视为是载有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呢?第一,虽然起诉状没有写明要解除合同,但是以解除合同为基础的;第二,一般法院的送达成年家属签收也是可以生效的,但解除通知一定要送达到本人才能生效。我认为不是自起诉状送达到违约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是自解除意思表示第一次到达违约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清华大学教授程啸: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最大的特点是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是违反意思自治的,所以一定要有一个正当性的基础,一个是约定,一个是法定。至于解除的意思表示是以什么方式到达违约方的不重要,关键是看意思表示是否到达违约方。本案例的参阅要点还是符合形成权的特点的。

 

北京大学教授王成:1、当事人为什么不自己通知,非要到法院起诉,会不会导致当事人恶意诉讼,这背后是什么样的一个考量,我现在想不太清楚。2、通知的到达和起诉状的送达的要求是否一样,要是不一样就可能导致法院送达无法产生意思表示到达的法律效果,也存在一个恶意诉讼的问题。3、起诉书送达的时间完全是由法院决定的,对于当事人具有不确定性。可以增加一个释明程序,告知当事人可以自己通知解除,如果当事人仍然要求诉讼解除,那么如果法院送达诉状的期间较长,当事人也怨不得法院了。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这个参阅案例非常好,最好能作为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指导全市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形成之诉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弘扬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才能够成立,所以其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我们过去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合同解除当成一种所谓的形成诉权来看待,这种做法与合同法是不太相符的,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应该是单纯形成权,单纯形成权对应的诉的类型绝对不是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对应的是形成诉权,这种形成权的类型大多涉及多数人的利益,比如离婚、撤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自主地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变动民事法律关系,司法权是不会主动介入的。如果司法权介入过多,就否定了当事人自治权利的行使,所以本案例所体现的思想是非常正确的。建议参阅要点中解除权是形成权这种表述再进行一下限定,刚才又法官提到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是形成诉权还是单纯形成权,把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的适用范围做一个界定,仅仅限制在单纯形成权的范围内。

 

最高法院研究室案例指导处副处长石磊:参阅要点得出的结论没有问题,我就是比较担心刚才基层法院的同志提出来的一些审判实践当中会遇到的问题,抛开这些问题不谈,本案例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性、代表性、普遍性还是非常强的,虽然裁判观点我感觉不是特别踏实,但在三个案例中案例三与我们的指导性案例从方向和要求上更贴近一些。

 

 整理人:北京高院研究室凌巍、刘仝

来源|北京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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