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包头市**学院**,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街,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违法犯罪经历:2019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荣某某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东河一烧烤店喝完啤酒后,四人继续前往苏某某租住的位于九原区**小区家中喝啤酒。在苏某某租房内四人喝啤酒至凌晨6时许,苏某某因醉酒被张某某及高某某搀扶前往卧室休息。后高某某独自进入苏某某休息的卧室,与醉酒的苏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张某某、荣某某、仟某某、郑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包)公(DNA)鉴字【2019】208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2)现场勘查笔录
(3)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