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土默特右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5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64********,汉族,大专文化,巴彦淖尔市**区**局副主任科员,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商业楼**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2017年12月份采购不含税的煤炭,为了非法抵扣进项,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煤炭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金额1797230.7元,税额305529.3元。2018年2月2日土默特右旗**有限责任公司公户给陈某某个人账户汇入252300元,陈某某将199700 元打入吴某某(另案处理)账户,打入李某甲账户21000元作为好处费,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提取现金20000元作为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自己截留11600元好处费。该18份发票全部在土默特右旗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全部涉案税款向土默特右旗税务局缴纳,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违法所得已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 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煤炭购销合同、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关于我单位职工陈某某职务职级情况的说明;
3.证人郝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册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