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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搭识男性被害人,以恋爱为名诈骗案

2019-11-28 22:09 次阅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刑初11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己,男,1993年10月7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8年7月26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己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不符,于同年10月17日以澄检诉刑变诉〔2019〕2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己及其辩护人徐梦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己于2014年7月,加入“广州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业务员”等职务,并以“累计投资每套2900元的‘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业务员”。自2015年6月起,总经理伍某(另案处理)组织其领导的各寝室长及业务员通过微信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碰坏别人东西没钱赔偿”、“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田某己自2016年11月起担任该组织小主任职务,负责其寝室内业务员通过交友诈骗的方式骗钱。期间,被告人田某己管理过的业务员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

被告人田某己于2018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己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己的辩护人徐梦潇当庭提出:被告人田某己系从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己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某己于2014年7月加入位于北京市的“广州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传销式诈骗组织,后又跟随该组织搬迁至河北省香河县据点。该公司至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业务员”等职务,并以“累计投资每套2900元的‘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接受培训后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搭识男性被害人,以恋爱为名,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碰坏别人东西没钱赔偿”、“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诈骗所得均上交诈骗组织,诈骗组织按一定比例给业务员、小主任等发放提成。小主任负责管理其寝室内的业务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业务员学习寝室规章制度、诈骗方法等。

被告人田某己自2016年8月起担任该组织小主任职务,作为“二管”协助管理寝室业务员,于2016年11月起作为“寝室长”独立管理寝室,负责其寝室内业务员通过交友诈骗的方式骗钱等,2018年6月20日左右离开该组织。期间,被告人田某己管理过的业务员龚某甲、杨某甲、王某甲等人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业务员阙某(已判决)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5881.16元。案发后,阙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2.业务员章某甲(已判决)于2017年1月至3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533.22元;于2017年3月至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子人民币1686.84元。案发后,章某甲已退出上述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3.业务员罗某甲(已判决)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8323.8元。案发后,罗某甲已退出上述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4.业务员龚某甲(已判决)于2017年9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900元;于2018年2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00元。案发后,龚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5.业务员吴某甲(已判决)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8124.34元。

6.业务员罗某乙(已判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癸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63.39元。案发后,罗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7.业务员刘彦君(已判决)于2017年1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刘彦君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8.业务员杨某甲(已判决)于2017年12月至2017年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05.2元;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丑人民币840.88元;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付某乙人民币1061.05元。案发后,杨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9.业务员杨某丁(已判决)于2017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贾某人民币5600元;于2017年7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900元;于2018年3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600元;于2017年8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熊某人民币530元。案发后,杨某丁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10.业务员陈某甲(已判决)于2018年1月至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龚某乙人民币4522元。案发后,陈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11.业务员李某甲(已判决)于2017年至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石某钱物合计人民币3087.05元。案发后,李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12.业务员任某(已判决)于2018年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补大豪人民币1270.34元;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8.88元;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任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13.业务员杨某戊(已判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共计2442.48元;于2018年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共计900元。案发后,杨某戊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14.业务员杨某己(已判决)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1608.6元;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7.62元;于2018年4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子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8.43元。案发后,杨某己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15.业务员王某甲(已判决)于2017年8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600元;于2017年10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2357.38元;于2018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韦某人民币3500元。

16.业务员卢某(已判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颜某乙人民币2617.08元;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惠某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卢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17.业务员付某甲(已判决)于2017年1月至4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990元;于2018年5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谌某人民币1620.28元;于2018年5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温某人民币72元。案发后,付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18.业务员杨某庚(已判决)于2018年2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2930元。案发后,杨某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19.业务员杨某辛(已判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向某甲人民币3279.24元;于2018年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杨某辛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20.业务员田某乙(已判决)于2017年4月至1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245.34元。案发后,田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21.业务员李某乙(已判决)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蔡某钱物合计人民币1598元。案发后,李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22.业务员袁某(已判决)于2018年4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袁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23.业务员颜某甲(已判决)于2018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颜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24.业务员侯某(已行政处罚)于2018年5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丙人民200元。案发后,侯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25.业务员杨某壬(已判决)于2018年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524元;于2018年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890元。案发后,杨某壬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26.业务员陈某乙(已判决)于2017年1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800元;于2018年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700元;于2018年4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400元。案发后,陈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27.业务员杨某癸(已判决)于2017年3月至1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向某乙人民币1680元;于2017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乙1152元。案发后,杨某癸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28.业务员田某丙(已判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田某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29.业务员刘某甲(已判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959.34元;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刘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30.业务员章某乙(已判决)于2018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郝某人民币3601.4元;于2018年5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章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31.业务员邹某(已判决)于2018年5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乙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邹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32.业务员田某丁(已判决)于2018年2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詹某乙人民币2235.66元;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池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田某丁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33.业务员文某甲(已判决)于2018年5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欧某人民币1281.4元。案发后,文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34.业务员李某丙(已判决)于2018年2月至4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樊某人民币550元。案发后,李某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35.业务员姜某(已判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乙钱物合计人民币4690.58元;于2018年3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姜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36.业务员田某戊(已判决)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1890元;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00元;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丙人民币700元。案发后,田某戊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37.业务员黎某(已判决)于2018年4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田某己人民币1920元;于2018年4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冉某甲人民币3104元。案发后,黎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38.业务员文某乙(已判决)于2018年1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2494.46元;于2018年4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艾某人民币1630元;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1992.7元;于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文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39.业务员陈某丙(已判决)于2018年3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冉某乙人民币6177.82元。案发后,陈某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40.业务员王某乙(已判决)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525.35元;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3167.2元。案发后,王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41.业务员潘某(已判决)于2017年4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潘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42.业务员廖某(已判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左某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191元。案发后,廖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43.业务员陈某丁(已判决)于2018年5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548.66元;于2018年5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庚人民币1640元。案发后,陈某丁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44.业务员夏某(已判决)于2017年9月至10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3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易某人民币770.2元。案发后,夏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45.业务员梁某甲(已判决)于2017年1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4644元。案发后,梁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46.业务员李某丁(已判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盛某人民币495.91元;于2018年2月至6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壬人民币997.21元。案发后,夏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己于2018年7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己多次供述在卷,并有微信、QQ、支付宝用户信息、红包及转账记录、订单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伍某、詹某甲、杨某乙、邱某、田某甲、杨某丙、敖某、祝某、阙某、章某甲、罗某甲、龚某甲、吴某甲、罗某乙、杨某甲、杨某丁、陈某甲、李某甲、任某、杨某戊、杨某己、王某甲、卢某、付某甲、杨某庚、杨某辛、田某乙、李某乙、袁某、颜某甲、侯某、杨某壬、陈某乙、杨某癸、田某丙、刘某甲、章某乙、邹某、田某丁、文某甲、李某丙、姜某、田某戊、黎某、文某乙、陈某丙、王某乙、潘某、廖某、陈某丁、夏某、梁某甲、李某丁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戊、谢某、杨某子、林某甲、周某甲、张某甲、黄某甲、李某癸、何某、刘某乙、杨某丑、付某乙、贾某、林某乙、黄某乙、熊某、龚某乙、石某、补某、邓某、王某丙、梁某乙、郑某甲、周某乙、沈某、李某子、刘某丙、李某己、韦某、颜某乙、惠某、冯某、谌某、温某、王某丁、向某甲、刘某丁、张某乙、蔡某、蒋某甲、谭某、黄某丙、肖某、王某戊、周某丙、唐某甲、陈某戊、向某乙、韩某、赵某甲、郝某、胡某、赵某乙、池某、欧某、樊某、郑某乙、张某丙、赵某丙、马某、梁某丙、田某己、冉某甲、蒋某乙、艾某、王某己、裴某、冉某乙、曾某、刘某戊、苏某、左某、吴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易某、陈某己、盛某、李某壬的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己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己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己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刘啸云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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