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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区被告人任某某抢劫出租车司机案

2019-11-05 21:28 次阅读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 2015年10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7年7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22时50分左右,任某某从青山区哈达道与敖根道交叉口(开塬盛世主题宴会城)南20米处租胡某某驾驶的蒙BT****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至包头市眼科医院对面小区,任某某欲对胡某某实施抢劫,胡某某弃车逃跑后报警,任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被抢劫后报案情况及被抢劫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任某某系被当场抓获;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证实任某某具有累犯情节;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任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任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任某某对其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未抢得财物,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凯宾

201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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