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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律师:周某某、李某某等4人保险诈骗案、危险驾驶案

2019-10-08 23:00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7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在包头市监狱服刑,无业。2018年6月20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海子乡**号,无业。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小区**栋**单元**号,无业。2008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楼东户,无业。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1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1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名义,将其名下所有的克莱斯勒轿车在一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后于2017年2月8日上午,在包头市土右旗一电厂路上,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奥迪A6轿车,故意撞击停放在路上的一辆克莱斯勒轿车,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顶替发生事故时的驾车司机,试图骗取投保保险公司保险金134548元,后被保险公司发现,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相关人员陈述,证实了案件来源以及案件事实、经过;

2.书证,保险抄单、情况说明、损失情况说明、定损单等书证,证实了各被告人利用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报案及保险公司出险、定损、赔偿数额等相关事实;

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

5.书证,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110国道672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浓度18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

2.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浓度为187.3㎎/100ml,系醉酒后驾车;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周某某起主要作用、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周某某系主犯,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保险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2018年6月20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决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彩光

2019年 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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