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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20期《人民司法·案例》裁判要旨之民事、商事审判

2019-08-17 23:02 次阅读
013 有包装的食品并非都是预包装食品 (文/向蕻 黄俊)

 
【裁判要旨】有包装的食品并非都是预包装食品。在认定预包装食品时,不能仅从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来认定,要看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应该从食品的生产主体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生产途径是否要求及时加工制作以及保质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014 恶劣天气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全部免除道路管理者责任 (文/杨彬 夏裕峰 赵小慧)
 
【裁判要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道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道路沿线路树倾倒、折断在道路上方影响交通出行安全,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道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护义务的,虽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仍不能全部免除其在事故中的责任。
 
【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事审判】
 
015 抵押权不因注销登记而消灭 (文/高兴兵·二审承办人 李劼)
 
【裁判要旨】抵押权因政府回收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注销登记,不属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政府回收建设用地使用权虽导致其上所设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但并不意味着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所设立的抵押权当然消灭。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政府回收后存在代位物的,则抵押权人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所享有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代位物。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016 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 (文/陈光卓·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而非本金最高限额,及包括债权本金,以及相应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项费用均应计入最高限额,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约束。债权本金加利息等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017 对仲裁庭仲裁规则适用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文/李经纬)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对约定仲裁规则的适用存在争议时,如果双方不能对仲裁规则的适用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既已约定的仲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注】(原文摘录)仲裁司法审查基本理念应当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其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二,防止仲裁违反法律规定;其三,防止仲裁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负外部性。
 
018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文/王纯强·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首先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再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综合判定股东身份;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该财产兑换为相应的股权,股东仅能对其股权进行处分;股东决意退出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即进行股权转让,要求公司回购或公司减资、提起解散公司等,股东直接请求解除入股及退还入股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19 瑕疵股权补证后可变更股权转让价格 (文/杨鸾 戴顺娟)
 
【裁判要旨】法院判决股东返还出资款,是建立在其因抽逃出资对公司返还义务的事实认定上。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进行了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主张其返还被抽逃的出资款的权利。受让股权的一方在股权转让时,明知股权瑕疵事实仍以一定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价格对应的是瑕疵股权,而非无瑕疵股权。在出让股权的一方返还出资后,即瑕疵股权得到补正,出让方有权要求变更原股权转让价格。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020 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文/赵龙 杨林法 沈隆吉)
 
【裁判要旨】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股东实施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消极行为,其应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实施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行为,股东应在造成损失或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股东部分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从程序启动的角度而言,可以由股东或者管理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是否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管理人提出申请的,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应当参照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听证制度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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