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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关于九原区魏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2019-08-06 22:00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魏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魏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一审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魏某,并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刑事部分: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关于案件起因,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告人的处罚。

引发案件发生的原因不同,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同。由此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本案。通过被告人魏某供述以及F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w在本次案件发生以前,就已经明知F系有家室的人员,从w第一次遇见魏某产生冲突后,其没有说话就走了,到第二次在魏某的家中向其说:魏某你能和F好好过,就好好过,如果你俩过不成的话,就不要纠结在一起了,对谁也没好处”等话语,均能够看出其实质上早已知道魏某F系夫妻关系。但被害人w在明知魏某F系夫妻关系的前提下,仍多次纠缠F,甚至前往魏某F共同居住的房屋卧室内私会F,该行为可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在临近2019年农历春节前,仍与F进行开房的行为,该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告人魏某情绪失控,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的犯罪对象特定,事出有因,这种情况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所区别。

三、关于本案量刑问题,审理民间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不能仅看危害后果,还应综合考虑全案因素,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谨慎作出裁判。

所谓民间矛盾,主要指在普通老百姓之间,因为日常生活、生产中的具体琐事引发的矛盾纠纷。比如,家庭亲属因矛盾引发的纠纷,婚恋关系矛盾引发的纠纷,邻里之间因宅基地、山墙、道路等引发的纠纷,民间债权债务引发的纠纷,个人之间因说闲话、家长里短等引发的恩怨纠纷等等。民间矛盾的主要特点,一是作案人一般都是普通百姓,常常是初犯、偶犯;二是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对象特定;三是作案人往往因为性格、认知和控制力上的弱点导致犯罪,具有突发性、偶然性。总之,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一般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明显不同,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相对较小,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结合本案,通过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魏某与F某虽在2016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办理离婚手续后,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定二人是否系夫妻关系,不能单纯以二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认定,而应当综合分析二人在生活中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实质上二人属于事实上的婚姻状态。通过魏某、F某及其婚生子先后在包头市东河区王大汉村,陕西省神木市共同居住,魏某、F某二人的手机号码属于亲情号,互相拨打免费,以及二人一同在家中为F某预约科目四考试等种种细节,均是只有夫妻之间才能发生的情形,双方除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外在其他诸如情感、经济、社会交往等问题上并无本质区别。

同时,根据证人F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表述在其与被害人w某在海宁皮草城碰见魏某的时候,F某向魏某说了一句“我们是碰见的”。该证言也可间接证明其与w某并非系其所述的“男女朋友关系”,否则,其没必要向魏某隐瞒其与w某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均事出有因、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这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相比,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有明显区别。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出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理应区别对待。

四、本案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手段并未达到极其残忍的程度。

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按照其残忍程度,可以分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手段残忍和犯罪手段一般。反复折磨被害人,致被害人面目全非,杀人后焚尸、肢解或碎尸,属于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多次砍刺、击打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或哀求的情况下仍追杀或不停止加害,杀人后又奸尸或猥亵尸体等情形,属于犯罪手段残忍;采取普通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犯罪手段一般。对于故意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的,如无其他从轻情节,一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手段残忍,综合考虑全案其他情节量刑。

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系多次捅刺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大出血死亡,在其捅刺被害人的过程中,并未发生反复折磨被害人、或者杀人后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肢解或者碎尸的行为发生。因此,辩护人认为魏某的行为未达到极其残忍的程度。

五、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并无潜逃的行为。

首先,根据被告人魏某当庭供述可以证实,其系蹲在路边打电话的过程中,其看到警车经过,其主动站起身来,告知警官其所在的位置,其并没有潜逃的打算。

其次,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说明》可知,从接到110指令至抓获犯罪嫌疑人,中间包括到达现场路上用时、查看被害人状态、拨打急救电话、在杂草中展开细致摸排、在到根据遗留血迹判断嫌疑人逃跑方向,直至前往三公里以外抓获本案被告人魏某等全过程,仅用时17分钟,该行为也可间接证明魏某没有故意躲避侦查机关搜寻的行为。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辩护人认为魏某关于其看到警车后,主动起身的供述符合现场状况。其并无潜逃的行为。

六、被告人魏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魏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也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

因此,魏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主动的交代犯罪行为,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

在本次犯罪前,被告人在原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故意犯罪的前科,也未受到过任何违法行政处罚,本案是初犯、偶犯,请合议庭对此酌定情节也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系因婚姻等民家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被害人w在明知F某魏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仍多次纠缠F,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的起因及各种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作出从轻的刑事处罚,给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

民事部分: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魏某愿意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赔偿。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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