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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律师:涉嫌滥用职权案辩护词

2019-07-29 21:56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滥用职权案被告H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询问被告人H,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较全面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辩护人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H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关键点在于“故意逾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公务”及“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处理或决定;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是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本案被告H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及具体表现,详细如下:

(一)被告人H本身没有职权,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的情形,其作为出纳人员,对单位公款收支无决定权无审批权

参考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及《现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纳工作是管理货币资金、票据、有价证券进进出出的一项工作。具体地说,出纳是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办理本单位的现金收付、银行结算及有关帐务,保管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财务印章及有关票据等工作的总称。其对货币资金、票据等的管理是一种代为保管,并没有决策权及申请权。

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H所在的达茂旗满都拉镇政府《财务处理审批制度》明确规定了:镇政府各类财务资金支出,严格实行集体领导下的镇长“一支笔”审批制度;支出凭证必须有经办人、分管领导、镇长签字(详见:证据卷五第90页)。可见,被告人H在财务收支去向无任何权利,属于被动执行者,其不可能自主决定任何一笔资金的去向。

因其本身没有职权,自然不存在超越职权擅自决定等的行为。

(二)因H对单位公款收支相关票据仅是形式审查,无实质审查权,其只是被动执行相关领导旨意

我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对原始凭证的审核系会计人员的职责,会计人员对票据是否真实、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核。出纳人员对票据是否真实及合法没有实质审查的权限,出纳人员对票据的审核仅为形式审核。

被告人H作为出纳人员,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明安镇财务处理审批制度,其接收的票据也仅仅是会计已审核的,镇长及相关人员签批后的,其仅对审批人员是否均已签字等形式进行审查后支付,被告人H无权决定任何一笔资金能否报销或者抵冲。

(三)被告人H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结果的出现有悖于被告人的初衷,也并非由被告人主观故意所造成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要表现在擅自决定、随心所欲或者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故意放弃职责甚至,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本案被告人H只是被动执行领导的命令,镇长和书记不履行借款程序借款的理由是为了处理公务,并且也均已拿回了经镇长审批的可以冲抵借款的相关票据。被告人H自始至终并不知道镇长和书记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结果的出现有悖于被告人的初衷,也并非由被告人主观故意所造成的

(四)被告人H行为仅是被迫未履行单位财务程序的工作失职,并非故意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要件,是以积极作为的越权行为为主要特征,而越权行为的标志是其违法违规性,即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权力范围,一意孤行,坚持错误的决策,强行、擅自地做出违反规定的行为。无权更谈不上滥用,这是前提。

本案被告人H在向二位领导借款过程中,请示QW同意后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把钱交付TW,并将借支公款情况记载在其个人记账本上。未履行借款程序的是镇长和书记,并非被告人H,相反,H做到了每笔请示,没有私自处分过任何一笔资金。

冲抵行为而言:镇长W、会计Y在笔录中均表示,凭证的票据经自己签字,T及其他证人均认可报销单据需要财务一支笔镇长签字和会计审核,既然凭证单据已经经镇长及会计签批,作为出纳的H如何可以做到不予执行

可见,被告人作为出纳人员,只是无奈的下级服从上级,被动的履行工作职责,即便出现了损失危害后果,也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五)考虑出纳人员的弱势地位,本着谁违法谁承担责任的原则,H作为出纳人员,不应当为相关领导的违法行为背锅

财政部于2018年6月8日发布的财办会〔2018〕18号文件——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重点问题征询社会意见的通知,其中征询内容第八条关于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指出:现行《会计法》存在违法责任界定模糊且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主要讲述企业违法,会计人被动在老板指使下违法,谁该承担责任

这一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现实财务人员听从老板或者上级领导的要求及授意,不得不按照上级的要求进行财务操作甚至进行违法行为。在财务人员为保住一份工作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无奈做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将责任划分明细出来,不能由财务人员替上级领导的违法行为背锅。

被告人H作为镇政府的出纳人员,书记、镇长及会计全部都是其上级,H作为被动执行者,没有故意逾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公务,亦没有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不应当背负WT的所有违法行为,不应当接受刑法的处罚。

 

二、被告人H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退一步,若法庭认定被告人H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H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H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始终配合调查工作,包头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出具了包监案[2019]43号文件,同意对H从宽处罚。

被告人H系从犯,发挥的作用较小,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H向相关领导出借公款,每一笔均通过请示负责镇长及会计,为相关领导平账也是审批人在审核完毕报销审批单并签字后按程序进行,没有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的行为。其只是被动无奈地在领导人致使、授意的情况下执行领导指令,属于从犯,发挥的作用较小。

(三)被告人H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H属于初犯、偶犯,在工作中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

被告人H是一位参加财务工作三十多年即将退休的老同志,其在财务岗位兢兢业业工作三十四年,一直忠恪守制度,得到相关领导及周边人员的高度好评及认可。

虽然在TW任职期间被迫做出违反财务程序的行为,但被告人没有擅自处理过任何事宜,危害后果的出现并非出于被告人主观故意所为被告人应当受到一定的处罚,但其行为性质尚未达到“入刑”的程度,也不具备滥用职权罪处刑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从刑法的高度予以刑事处罚。

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H作为出纳人员的弱势身份及在单位所处的地位,以及其案发前后的表现,依法判决被告人H无罪。

     

     

 

 辩护人:

                             20197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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