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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67号裁判要旨提炼: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要件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2019-06-08 23:15 次阅读

 

基本案情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席登松犯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晨、郑利华、陆根武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斌斌、汪雨詹海燕、付大勇、王淑娟、汪榆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56月至20166月,被告人席登松、郑利华、陆根武在江山市金陵大酒店一楼以6:3:1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江山市金陵保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陵SPA馆),由席登松具体经营管理。其间金陵SPA馆组织卖淫女向嫖客提供多种性服务,收取不等的费用。20158月,席登松与被告人郭晨书面约定合作经营金陵SPA馆卖淫服务,郭晨组建、管理卖淫女团队,席登松负责金陵SPA馆的整体运营管理,包括收银员的雇用、税费开支、物品提供以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的处置等。之后,郭晨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交易,利用微信、支付宝收银,通过微信及出租车司机招揽嫖客,同时向郑利华发送每日记账单;郑利华通过郭晨发送的每日记账单以及偶尔到金陵SPA馆查看掌握情况;陆根武偶尔到金陵SPA馆查看掌握卖淫情况。卖淫所得的13%归郭晨,50%归卖淫女,7%由席登松、郑利华、陆根武按出资比例分配。

20156月至8月,被告人汪榆鑫在金陵SPA馆担任收银员,负责收银记账、卖淫计时、催钟、接待嫖客。20151月至20166月,被告人詹海燕在金陵SPA馆担任收银员,20164月至20166月,被告人王淑娟在金陵SPA馆担任收银员,二人均负责收银记账、卖淫计时、催钟、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20162月至6月,被告人付大勇受雇于被告人郭晨在金陵SPA馆担任服务员,协助郭晨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收银、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20165月至6月间,金陵SPA馆组织10余名卖淫女共卖淫1400次。

2016329日,被告人席登松承包被告人汪雨经营的江山市瑞都酒店208号房间,用于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汪雨为被告人席登松在瑞都酒店客房放置招嫖卡片、抄录酒店男性旅客信息提供便利。其间,被告人席登松、郭晨等人组织10名卖淫女在瑞都酒店卖淫20次。20164月至6月,被告人刘斌斌受雇于席登松,负责在金陵SPA馆与瑞都酒店之间接送10名卖淫女,并经手开房及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

2016627日、72日、721日、84日,被告人刘斌斌、陆根武、汪雨、汪榆鑫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席登松叫其朋友祝铁锋从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后,由毛立旺(另案处理)将零部件组装成一支气枪,席登松同时从毛立旺处购买一支气枪。20165月中下旬,席登松将上述两支气枪从其家中转移至夏建军(已判刑)处保管。2016623日凌晨,民警从夏建军处将该两支气枪缴获。经鉴定,该两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席登松在本案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但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席登松、郭晨郑利华、陆根武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付大勇、刘斌斌、詹海燕、王淑娟、汪雨、汪榆鑫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刘斌斌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席登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席登松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刘斌斌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席登松、郭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利华、陆根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对被告人郑利华、陆根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在被告人郑利华、陆根武之间,被告人陆根武的作用又相对较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陆根武、刘斌斌、汪雨、汪榆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席登松、郭晨、郑利华、大勇、詹海燕、王淑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席登松虽有检举揭发,但未经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席登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郭晨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被告人郑利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被告人陆根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被告人刘斌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6.被告人汪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7.被告人詹海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8.被告人付大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9.被告人王淑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10.被告人汪榆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席登松、郭晨、陆根武、刘斌斌提出上诉。席登松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郭晨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组建、管理卖淫女团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陆根武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陆根武虽然知道金陵保健服务中心有卖淫行为,但没有参与具体经营管理,没有实施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陆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刘斌斌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接送10名卖淫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陆根武作为出资人,指导案例明知席登松等合伙人在金陵保健服务中心组织他人卖淫,通过查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参与分取组织卖淫所得款项,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所提陆根武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适当,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席登松、郭晨、陆根武、刘斌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要件

2.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3.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区分?

三、裁判要旨提炼

(一)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

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行为、管理控制行为共同构成了组织卖淫行为。有时,投资者既是实际经营者,又是管理控制者,行为人集三种角色于一身,那就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其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

(二)被告人席登松等人的组织卖淫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不赞同以组织卖淫的次数衡量情节是否严重,而应以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人数,造成被组织卖淫人员伤亡后果及卖淫人员自身的情况等来认定情节是否严重。主要原因是,卖淫的次数问题,取证通常比较困难,认定的证据往往会比较缺乏。另外,组织卖淫的次数与人数相比,显然人数的危害比次数大得多。基于以上理由,《涉卖淫刑案解释》没有将组织卖淫的次数作为认定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依据,而是专门在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三)被告人刘斌斌、汪雨、詹海燕、付大勇、王淑娟、汪榆鑫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以组织卖淫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郑利华、陆根武系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密切关联的犯罪。从本质上说大多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从犯的性质,但也有部分行为人成立专门的培训机构、运输组织等,专门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这部分行为的独立性就非常强,将其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不符合这类行为的本质。因此,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

(四)本案量刑情节的具体运用

本案被告人众多,量刑情节各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涉卖淫刑案解释》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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