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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在线咨询:青山区院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不起诉决定书

2019-05-05 23:22 次阅读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院**楼**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8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来到青山区**村**区**栋**号(**旅业)**房间,找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某某一起玩耍,进入房间后见王某某和张某某正在熟睡,便将王某某和张某某放置于床头的iphoneX和VIVOY85手机盗走。回到家后,高某某将iphoneX手机内的照片等数据删除,并将被害人王某某的ID退出,登陆自己的ID。随后将该手机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二手手机的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交易时称该手机原为自己使用。经鉴定,高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050元,其中苹果手机的市场价格为53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前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丁某某系被高某某蒙骗,误以为手机为高某某自己所有”的合理怀疑,也因此无法推定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明知”涉案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8日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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