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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2019-03-18 20:26 次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张某亲属J、张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向贵院提出控告,同时协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通过今天庭审认真的举证、质证及对被告人的发问,本案事实已然明朗,本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H某故意杀人的指控。现在公诉机关公诉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通过公诉机关举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人H某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H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1、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准备的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

根据受害人之母J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H某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H某在2018726日中午1247分,给J打电话询问其在哪里,并催问G的手机号,并辱骂J,声称要把J全家人都弄死。同时,在20177261516分,被告人H某给G通过微信语音,明确警告G,让其路上走路的时候小心就行了,意欲杀害G本人。在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其供述,其给发微信给G说你最好走在路上小心点。因其找不到G,但是知道被害人的住址,其想着既然找不到G,就准备过来弄死被害人。结合证人张文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2018726日下午7点多,被告人H某到其五金店,欲购买一把刀。起初,店主张文丽给H某一把小的刀,但是被告人H某认为太小,随后张文丽将一把木质刀把的大概20厘米的尖刀,卖给H某。上述事实已经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预谋杀人,并且嚣张警告被害人家属,准备长尖刀,刻意在被害人居住附近等待被害人出现,准备将被害人杀死。

2、被告人杀人手段及其残忍。

根据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k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伤及颈部、胸、腹部、四肢多处,终因大失血死亡。经检验,受害人身体共有27处创口,其中受害人颈项部有7处创口,均系创缘齐,创角上钝下锐,符合尖刀捅刺特征;胸腹部有7处刀伤,均系创缘齐,创角上钝下锐,符合尖刀捅刺特征,其中有3处深大胸腔,1处深达腹腔;背臀部有3处刀伤,均系创缘齐,创角上钝下锐,符合尖刀捅刺特征;四肢有4处刀伤,均系创缘齐,创角上钝下锐,符合尖刀捅刺特征,其中1处属贯穿伤。被害人被捅刺共计达21刀。其中左颈部的损伤致左侧颈外静脉破裂,胸部损伤致上腔静脉破裂、左肺破裂、肝脏破裂。被告人手段之恶劣,方式之残忍,令人发指。

3、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恶性案件。

根据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其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周边都有人。结合本案目击者王建忠的陈述、证人李娜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先是在被害人居住地北沙梁村,在捅刺被害人第一刀之后,被害人躲避逃跑,其横穿白云路后跑到一家电料商店内,被告人H某持刀尾随其后,在众目睽睽之下,公然行凶,在店内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并在作案后潜逃。其恐怖的行为造成周围群众惊愕、恐惧和逃散。其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也给人民群众心理蒙上了阴影,也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恐慌。

三、被告人H某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纵观全案,无论是犯罪前、犯罪中,还是犯罪后,其藐视法律实施暴力犯罪的故意坚决,甚至至今仍无任何悔罪表示,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

1、作案前,其选择的作案对象不固定,甚至是被害人全家。

根据被害人母亲J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给其打电话,询问其在哪里,并声称要弄死其全家。结合被告人H某第一次供述称“我就想着既然我找不到G,我就找个能找见的,正好我知道G的弟弟k的住址,所以我就要来弄死他”,其又供述“我一般住在萨拉齐,今天我就是专门过来想捅死k的”。同时,被告人手机桌面为G照片,并附文字“操你妈。老子非得闹死你。贱货,烂货,讨吃货”

2、作案后,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其仍然通过微信辱骂被害人家属,并想继续实施杀人行为,。

被告人在作案后,并未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而是在继续通过微信辱骂被害人家属,并意欲继续杀害被害人其他家属。根据被告人H某微信语音记录证实,其在20187262054分、2112分、2128分,在实施杀人行为之后,仍连续通过微信辱骂被害人家属G,并用嚣张的语气告诉G其杀害了被害人,让G联系被害人。同时根据被告人第一次供述,其在实施杀人行为之后,“我当时还想去把G弄死,但是实在是找不见他了,我也没办法了”。从被告主观上来讲,是基于让被害人家属产生痛苦而满足其报复心理,意欲继续加害被害人亲属G,并未基于悔罪之情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

3、被告人气焰嚣张,藐视法律。

被告人藐视法律,在其实施杀人行为之前,与被害人家属G通过微信语音,连续辱骂G,威胁G生命安全,并声称“法律在我面前就是个球”之嚣张言论。最终其公然在公共场合实施了杀人行为。

4、时至今日,被告人H某仍无悔罪表现。

被告人应当认识到任何人都无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家属的极度痛苦,应当认识到其行为造成了群众的恐慌不安,破坏了安定祥和的生活环境;应当认识到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和谐;对此,被告人H某应当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忏悔。但是被告人H某直到今日庭审,面对被害人家属,毫无悔罪之意,神情冷漠,竟然当庭翻供,无理狡辩为自己开脱罪行。

5、被害人家属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声称要弄死被害人全家(见J询问笔录74页)。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找不到其妻G,就是因为被告人案发前的种种行为,不敢与其见面。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全家造成了极度恐惧心理。被害人之母J多次表示,因害怕被告人对其家人实施加害行为而不敢与其见面。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要求严惩被告人,其一是被告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无故杀害被害人,其二是担忧是被告人若未判处极刑,释放后仍会对被害人家属实施报复。

以上表明,被告人H某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后又无悔罪表现,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被告人的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种种表现来看,其杀人犯意坚决,蓄谋已久,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气焰极其嚣张,公然藐视法律,众目睽睽之下实施杀人行为。其明知无法逃避法律制裁,无奈选择打电话报警,但是其归案后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如在第一次供述时称“我进了北沙梁走了几百米路东一个店里购买了一把刀,然后我就把刀别再裤腰带上走到了k家门口。我就从他家门口等着k••••••·····我叫了k一声,k应了一声,我就走过去捅了他右边的肋骨下面一刀”。但是在检察院作讯问笔录时其辩称,其在路上买了一把刀,准备防身用。结合被告人在归案后的每次供述及庭审期间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不一致。

在本案庭审期间,经公诉人、审判员、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讯问,被告人随意捏造理由,称其之所以购买道具是为了防身。在被讯问防谁时,其称因被害人k之前骂过他,且在其离婚诉讼中“k带了二十个黑社会来到法院”,他因此害怕。同时其供述,找被害人是为了商量事,并不是为了实施杀人行为。但又供述其与k没有矛盾,且平时也不联系。其供述完全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的供述,明显是为自己开脱罪责。被告人在归案后,并不是为了悔罪、认罪才选择“自首”,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系报复杀害G,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应当予予以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人与G20187261516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你就不要扯了,爷星期五不等你了,你就路上走路的时候小心就行了”。在该时间,其已经准备杀害G。随后在当天下午19点左右,被告人乘坐5路车到到昆区恰特,并在一个叫小韩电器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尖刀(见张文丽询问笔录57页),意欲杀害G。因被告人“实在找不到G,我只能找k报复”(见H某第二次讯问笔录17页),其在杀害k之后,仍继续想杀害G。根据其供述“我当时还想去把G弄死,但是实在是站不见她了,我也没办法了”(见H某第一次讯问笔录17页)

上述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主观上为了实行杀害G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已经从土默特右旗乘车来到包头市,并且已经购买了刀具,但由于未能找到G,无法实施杀害G的实行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处在犯罪预备状态,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予以追诉。同时,从上述事实也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六、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以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为由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人H某与G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产生离婚民事纠纷。而本案被害人对于离婚纠纷来说,没有实质影响。所谓家庭矛盾纠纷一般只发生在有婚姻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并未共同生活,不能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就认定为家庭矛盾。其次,对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从宽处罚的条件是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才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在本案中被害人中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插手被告人离婚纠纷当中。对于被害人来说,其受害是无辜的。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依据。

七、被害人无任何过错。

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人蓄谋已久,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实施的杀人行为,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其平时与不害人不联系,也没啥矛盾”。被告人在2018726日见到被害人时双方之间并无其他交流,直接持刀捅向被害人,并追赶被害人,连续捅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无理狡辩,没有丝毫证据予以佐证,其仅仅是为了开脱罪行,污蔑他人。因此,辩护人对本案中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H某蓄意杀人,其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其归案后毫无悔罪表现,当庭翻供,不能认定其自首,结合被害人家属提出的严惩请求,应当对被告人依法严惩,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张万军

 

                                2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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