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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017-06-24 11:45 次阅读

原告人: 郭某 ,男,汉族,61岁,退休, 住址:昆区青年路二十号街坊 栋 号,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人:郭某荣, 女,汉族,61岁,退休, 住址:昆区青年路二十号街坊 栋 号,系受害人之母;

原告人:刘某,女,汉族,25岁,无业,住址:昆区青年路二十号街坊 栋  号,系受害人之妻;联系方式:

被告人:李某青, 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大黑沙土镇,现住址:青山区赵家营村,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柴某强,男,汉族 ,1994年8月26日生,户籍地:固阳县银号镇,现住址:九原村麻池镇政府附近,初中文化,无业。监护人:韩某英,系柴某强母亲, 柴某后,系柴某强父亲。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九原区哈林格尔镇新河村,现住址:昆区友谊19号街坊29栋,初中文化,无业。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青、柴某强、贾某的刑事责任。

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人连带承担医药费15000元,丧葬费17754元;死亡赔偿金353960元、交通费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合计,638714元。其中未成年的被告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1年3月6日下午,李某青、柴某强、贾某、李某、马某、陈某斌等人在青山区二机医院附近某酒吧喝酒时,被告人李某青无故寻衅滋事,纠集柴某强、李某、贾某、马某、陈某斌对受害人郭某杰进行殴打,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

因被告人李某青、柴某强、贾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的家庭和年迈双亲带来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打击和极大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未成年的被告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此情形下,上述被告人并未积极履行相应善后义务,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被害人家人的困境。迫于诸多困苦的压力,原告人不得不起诉维权,恳请人民法院秉公裁判。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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