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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首届法考客观题之分析暨对主观题的展望

2018-10-04 23:23 次阅读

                                                                             文章来源:罗翔说刑法

2018年首届法考的第一幕已经落下帷幕,刑法的分值大概是40分左右,和往年保持一致。通过考生朋友汇总而来的试题,今年的试题和2017年一样都非常的注重基础知识、热点新规和既往真题。司考向法考的转型不过只是新瓶装旧酒,在前人的基础上稳步前进。了解客观题的特点也必将有助于同学们有针对性地准备主观题的应考。

 

一、基础知识

首届法考所考查的都是本学科最重要的知识,是一个法科学生必须掌握的基础知识,与历年所考查的考点高度重合,均属刑法学最基础的知识。比如不作为犯、正当化事由、共同犯罪、盗窃与诈骗的区分等等。可以说,刑法试题的考查范围不偏不怪,恰到好处,它基本上覆盖了整个刑法学中最核心、最基础的知识。


二、热点新规

法律是一门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的科学,它不是象牙塔的阳春白雪,必须要关注社会热点,倾听普罗大众的呼声。法考也不例外,首届考试非常关注热点案件。

欢辱母杀人案、昆山反杀,这曾引发社会各界关于正当防卫的热议,本次考试就直接考察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假想防卫的关系。


又如2018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的王鹏贩卖鹦鹉案也牵动着万人的心。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动物是珍稀动物,这种事实认识错误可以否定故意。本次考试考察了这个知识点。


震惊全国的假疫苗事件在法考中也有体现,法考理所当然地考察了如何认定假药。


2018年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举措就是扫黑除恶运动,首届法考不可能遗忘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知识点。


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一直是司考的大热门,本次法考也不例外。2016年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7年的司法考试大考特考,有近10分之多,2018年法考也对这个司法解释予以了充分的尊重。比如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的区别。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如果对这个规定不熟悉,估计不太可能做对首届法考的相关试题。


三、真题新知


本届法考的几乎所有考点在以往的真题中都有体现,只要对真题足够的熟悉,通过考试就成了顺理成章之事。


兹举几例考生朋友感觉非常复杂的试题,但这其实都来源于真题。


1.结果加重犯与共同犯罪


首届法考在这个地方居然考了两次:如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实施犯罪,甲乙拿木棒殴打,丙徒手殴打,丁拿铁棒在一旁助威,被害人死亡。问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又如甲、乙入室抢劫压迫被害人反抗后,乙产生杀意,甲站在窗边抽烟看着别人杀人。


结果加重犯一般可以归结为故意的基本犯加过失的加重犯,因此只要对基本犯存在故意,对加重犯存在过失,都可以认为属于共同犯罪。显然,上述两例都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这个知识点在真题中多次考察:

甲、乙、丙共同故意伤害丁,丁死亡。经查明,甲、乙都使用铁棒,丙未使用任何凶器;尸体上除一处致命伤外,再无其他伤害;可以肯定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但不能确定是甲造成还是乙造成的。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2-7,单)

A.因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尸体上也没有其他伤害,故丙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对甲与乙虽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C.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丙成立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伤害致死

D.认定甲、乙、丙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矛盾


共同犯罪人只要对基本犯罪构成存在共同故意,即便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之心态,也宜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甲乙丙对轻伤结果都存在故意,对于死亡结果存在过失,所以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2.不作为犯与监护义务(扶养义务)


首届法考有一道非常复杂的试题:甲和乙(精神病人)系夫妻,甲是乙的监护人。一日,甲乙一同去乙的父母家,期间发生口角,乙疯狂的拿刀刺向其父母。乙行凶过程中甲未曾阻拦,并在行凶结束后,在乙的父母一尚存息,锁门离去。之后还帮乙洗去了凶器和衣服上的血迹。现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这至少涉及相关的三道真题:

2013-2-51B选项“甲为县公安局长,妻子乙为县税务局副局长。乙在家收受贿赂时,甲知情却不予制止。甲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的帮助,不成立受贿罪共犯”(说法正确)

2014-2-5C选项“甲看见儿子乙(8周岁)正掐住丙(3周岁)的脖子,因忙于炒菜,便未理会。等炒完菜,甲发现丙已窒息死亡。甲不成立不作为犯罪”(说法错误)

2014-2-61选项A“甲、乙共同盗窃了丙的财物。为防止公安人员提取指纹,甲在丙报案前擦掉了两人留在现场的指纹”(甲不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前两道真题告诉我们,丈夫对妻子本没有监护义务,对妻子的犯罪行为没有制止义务,但如果妻子为精神病人,丈夫就属于妻子的监护人,自然就类似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一样存在监护义务,也就存在制止义务,因此丈夫构成故意杀人罪。后面一道真题则告诉我们,犯罪人本人是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因此丈夫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每一年的考试都是对之前考试的延续,因此在考点上有相当比例是重合的。同时,每一年的考试也都是对前一次考试的超越。命题人在前人的总积累上,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因此,无论是司考,还是法考都有一个明显的趋势,那就是当年新出现的知识点,来年必考,而且还会考的越来越难。这就是笔者反复强调的,新知必考,当年的新知识点,来年必考,而且会考的更复杂。


比如今年的共犯与认识错误问题,今年考察了两次:甲雇乙去杀丙,乙却把丁当作了丙杀死;甲乙丙三人共谋抢劫丁。然后甲以一理由说自己不去抢劫了,乙丙同意,然后开着甲之前提供的车去抢劫,结果对象错误抢了戊。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真题熟悉的同学应该知道,这显然是2017年卷四案例分析题的翻版。2017年卷四第二题考察行为人教唆他人绑架,但实行犯绑错了。这对教唆犯而言,属于何种错误?当年的参考答案指出,教唆犯属于打击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构成绑架罪既遂,按照具体符合说,构成绑架罪的未遂。这个知识点属于末代司考的新知识点,结果首届法考又大考特考。


再如首届法考还考察了司法解释的溯及力,“2013年甲行贿600万,行贿时司法解释确定数额特别巨大为100万,2016年司法解释确定数额为500万,能否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这显然是2017年试题的延续。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2-1,单)

A司法解释也是刑法的渊源,故其时间效力与《刑法》完全一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B行为时无相关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实施时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新司法解释办理 C行为时有相关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实施时正在审理的案件,仍须按旧司法解释办理 D依行为时司法解释已审结的案件,若适用新司法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应依新司法解释改判

2017年题目只是简单的考察识记,要求学生掌握司法解释的从新兼从轻原则,2018年则直接用案例考察。


四、主观题的展望和预测

(一)重申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的重要性


笔者曾经反复强调,法考时代最安全的知识操作系统是“司权通”操作系统。“司权通”——司考法考试全通过。

“司权通”也就是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在2018年的法考刑法客观题中,也非常注重对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的尊重。

本次考试也大量考察了权威判例,比如让考生非常头疼的吸毒后以为对方攻击自己反击的成立假想防卫吗?学者的观点不尽相同,但这其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431号指导案例“彭崧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认为这属于故意杀人罪,不属于假想防卫。


因此,主观题考察也会继续保持对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的尊重。


客观题考试中几乎没有观点展示类题目。标准化的测试不是学术考试,考生首先要掌握的是基础知识,如果对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都不了解,而动辄进行批判性分析,这很难培养真正的法治精神。


有很多同学担心主观题考试会大量出现观点展示类试题,笔者觉得这个担心可以放下。事实上,法考一般不会考察有明显争议的问题,毕竟这是一种标准化的国家考试,而不是私塾入学考试。法律职业考试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入门级的标准化考试,其标准必须明确,才能定纷止争。作为国家级考试,标准当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权威判例,而非命题人的个人学术观点。先学好走路,再来谈飞翔。如果不了解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如何进行有效的学术研究呢?更何况,对大部分参加法考的同学,还只是法律行业的新手,可能还需要足够的知识积累才有讨论质疑“司权通”的资本。


在尊重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的前提下,了解一些学术观点,这是锦上添花之举。因此,大家只需掌握近十年真题中曾经出现过的观点展示类题目,笔者总结了一下,大概只有十二个。普通智力水平的同学花半小时就可以轻松掌握。当然,在掌握这些知识点的前提依然是了解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换言之,即便对诸多学术观点一无所知,这也不影响通过考试,但如果了解各种观点,但就是不尊重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而一味紧跟个别学者的学术观点,必然要遭遇滑铁卢。

考试的归考试,学术的归学术。


(二)两个特别值得关注的知识点

特别提醒大家注意两个知识点,这两个知识点让考生非常困惑,有必要说明。

1.连环肇事与逃逸致人死亡

连环碾压案是当前司法实践非常常见的案件。在2014、2015、2017年(2014-2-6,2015-2-53、2017-2-52)连续多年都考察过类似案件。然而,司法实践存在最大争论的问题是:如果司机肇事逃逸,被害人最后死于后车的第二次碾压。前车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必须“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当前,有许多辅导老师也给学生传授这种观点。但是,这种观点不仅违反司法解释、权威判例,也不符合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


以河南驻马店案为例。在真实的案件中,被撞女子死于第二次碾压,前车司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也有逃逸情节。但是,其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吗?显然不构成。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换言之,只有当被害人被撞成重伤,同时具备司法解释所说的6种情况之一的,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造。该案司机并不符合这些情节。


在绝大多数类似案件中,鉴定结果很难确定第一撞导致被害人身受重伤,更不用说还会具备《交通肇事解释》所说的6种情节。于是,类似情况几乎都只能论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3-7年有期徒刑,而无法论以7年以上的”逃逸致人死亡“。这种处理意见明显违背民众的基本道德情感。


然而,《交通肇事解释》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并不要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118号(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也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部的官方案例指导教材也尊重了司法解释并引用了权威判例邵大平交通肇事案。

2014 2日晚21时,古某驾驶小轿车,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某,致某身体局部受伤倒地。古某驾车离开现场。22 时许,张某开车行至该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某,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古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


该案例所针对的问题是“针对徐某的死亡,古某的肇事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古某的辩护律师主张第一次撞击未造成徐某重伤以上结果,这会影响案件的认定吗?


指导教材认为:“事实上,如果认为成立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求前面的肇事行为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几乎所有的连环碾压的第一碾压人都无法得到处理,因为当第二碾压人将被害人碾压致死,几乎无法证明第一次碾压会达到重伤以上。可见,这种观点明显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因此,古某辩护律师的主张不应影响案件的认定。”(司法部主观题案例教材第37-40页)

 

2.抢劫信用卡并使用

一直以来,抢劫信用卡并使用是否要区分对机器和对人,在学界有一定的争议。在考生心中也多有困惑。

其实,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司法考试就不再考察信用卡的对机器和对人,否则容易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

至于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常稳定。两高《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两抢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部的官方案例指导教材也采取了司法解释的观点。(司法部主观题案例教材第65-67页)

在案例十五“魏某等侵犯财产案”中,指导教材所提出的问题是:如果魏某抢劫刘某的银行卡后在自动提款机中取钱,对此行为,应如何处理?

指导教材明确指出,根据两抢意见,这构成抢劫罪,无需区分对人和对机器。

总之对于大部分考生而言,主观题按照司法解释、权威判例和通说观点作答即可。不想得高分的同学基本不用掌握任何学说争议。

 

(三)一些预测

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会成为主观题考试的热门。比如刚刚通过并于10月1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今年的试题中估计会有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相互关系。


同时,2016年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会成为考试的重点。


另外,客观题考试中似乎没有出现片面共犯、绑架罪、非法集资等知识点,那么在主观题肯定会有一席之地。


边沁说: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这点是肯定的: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政府片论》第95页)批判的前提是严格的服从。


法治的精神让我们首先要尊重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权解释,在此基础上方才可以进行学术批判。而对准备迈向法律职业之门的考生朋友而言,首先应当培养的是对规则的尊重,而不是随意放飞自己的批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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