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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69号】杨增龙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19 23:33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培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 2010 年 8月 30 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增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15 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后,于 2011 年 月 14 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增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河北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月 29 日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 1月 30 日对该案依法重新审理。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增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增龙当庭否认杀害被害人,辩称其有毕供述系侦査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得。杨增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矛盾,请求宣告杨增龙无罪。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前两次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具体如下:被告人杨增龙与被害人郭某某有不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 年 月 13 日 19 时许,杨增龙因欲与前妻复婚,约郭某某到河北省定州市韩家庄村西砖窑西侧谈分手之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杨增龙将郭某某打晕,后用刀将郭某某头颅刘下,埋到附近小麦田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增龙故意非法剥夺郭某某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杨增龙提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通供所得的辩解理由,经查,杨增龙

在侦査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和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悔过书相同;杨增龙当庭承认作出有罪供述时对其讯问的两名侦査人员郝某某、陆某未对其刑讯逼供,并有庭审录像为证;杨增龙所称刑讯适供的侦查人员均出庭作证,并称没有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看守所体检记录记载杨增龙人所时体表无外伤;除杨增龙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侦査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杨增龙故意杀害郭某某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增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增龙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宣告杨增龙无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杨增龙有作案动机;有罪供述部分细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显示一致,无罪辩解与基站信息及手机通话记录不符。但讯问录像没有同步,指认现场过程不完整,没有提取到指向杨增龙实施犯罪的相关物证。

综上,除供述以外的间接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主要是上诉人杨增龙的有罪供述,杨增龙写的悔过书虽明确承认实施了犯罪,但悔过书从证据分类来看也属于被告人供述的一种方式。杨增龙在侦查期间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对检察机关推翮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现公安机关讯问录像和指认现场录像均存在瑕疵,讯问录像不是同步录制,指认现场录像中显示指认过程也不完整,未能体现杨增龙指示侦行人员寻找杀人现场和掩埋被害人头颅的地点,指认过程的客观性存疑。杨増龙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客观物证印证,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亦没有补充证明杨增龙犯罪的新证据。原判认定杨增龙于 2009 年 月 13 日杀害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增龙有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杨增龙无罪。

二、主要问题

1.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如何把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2.二审法院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三、裁判要旨提炼

(一)被告方中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让被告人变相承担证明责任

(二)二审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应当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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