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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22号]王剑平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

2018-06-13 22:19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小明,男,1973年1010日出生,无业。199312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109日刑满释放,201152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被告人肖翔,女,1985年228日出生,无业。2010101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小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翔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小明辩称,其行为属于容留妇女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翔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肖翔认罪态度好,作用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下旬始,被告人郑小明租用霞浦县松城街道南洋新村南区217号房间开设“新不了情”按摩店,接收严某、朱某、单某、谌某、廖某等卖淫女,提供食宿,并安排严某等人在该店内或者前往宾馆等处卖淫。郑小明按次向严某等卖淫女抽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元至100元不等,共非法获利2000元。郑小明还雇佣被告人肖翔在其店里为严某等卖淫女做饭、打扫卫生及代收嫖资。同年91123时许,公安人员在“新不了情”按摩店内抓获肖翔及严某等卖淫女,缴获避孕套等卖淫工具。2011923日,郑小明向公安机关投案。

 霞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小明提供场所,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翔协助郑小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郑小明招募多名卖淫女到其经营的“新不了情”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提供食宿,并与卖淫女约定了卖淫收入的分成,且大部分的卖淫费用均由郑小明收取,再依约定分发给相关卖淫女,郑与卖淫女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合相关事实,郑小明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关于郑小明提出其仅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郑小明投案后,拒不交代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肖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据此,霞浦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小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肖翔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小明及其辩护人以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为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小明以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翔通过为郑小明代收嫖资等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郑小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同时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郑小明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实施的容留卖淫行为,应当视为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而不仅仅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2.如何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要准确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刑事责任,还涉及协助组织卖淫罪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协助组织卖淫,顾名思义,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协助组织卖淫者,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决策权。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的明知和故意,在客观上所发挥的只是一种辅助性作用,抑或为组织卖淫的外围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从理论上讲,具有与一般犯罪相同的特征,应当可以区分主从犯。如同实行犯有主要实行犯和次要实行犯一样,帮助犯也应有主要帮助犯和次要帮助犯的区别。因此,从理论上讲,协助组织卖淫罪及组织卖淫罪中都是可以区分主从犯的。我们认为,对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应当以被告人在协助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落脚点,必要时应当区分主从犯,对具有“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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