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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68号——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2018-06-13 22:10 次阅读

 

【案情简介】

被告人蔡轶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开设了新天龙休闲浴场。自2007年以来,蔡轶先后招募、雇佣胡某等10多名卖淫女,由被告人戴月强具体负责管理,二被告人多次共同组织上述卖淫女在该浴场内卖淫。被告人张国强、赵发伦明知蔡、戴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仍以翻工号牌、放哨及通风报信的方式予以协助。2007826日晚,蔡轶、戴月强在张国强、赵发伦等人的协助下,组织胡某等人再次在新天龙休闲浴场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轶、戴月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方式,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国强、赵发伦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蔡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戴月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国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发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戴月强受蔡轶雇佣参与管理浴场内卖淫活动的性质究竟属于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两者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裁判要旨:关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明确,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要准确《两高解答》第三条中的“帮助作用”,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般理解,“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在具体认定时的分别是,前者本质上是一种主行为,而后者是辅行为。虽然关于“辅助作用”的表述在刑事领域不尽相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使用的是“协助”,第二十七条使用的是“辅助”,而《两高解答》使用的是“帮助”,但在本质的含义上并无不同,均明显有别于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基于这一分析,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理解为帮助犯,应当是准确、科学的。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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