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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离婚案代理词

2018-06-12 14:25 次阅读

我接受被告K某的委托、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被告K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9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鉴于本代理人已经针对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情况,向合议庭提交了详尽的代理词。现本代理人就第二次庭审的最新情况,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系。

原告H某在第一次开庭后,一直没有回过位于昆区海湖豪庭的家中,虽然第一次开庭期间经过审判长的多次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难以修复感情上的隔阂,夫妻关系难以为继。在婚生子多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也未前去探望,被告对原告的种种所作所为失望至极。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H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请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海湖豪庭23栋东房屋

1.双方在婚前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女方出资用于男方准备的婚房装修费用,男方自愿与女方视此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

双方在婚前对房屋进行的书面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为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房屋约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不符合婚前一方对另一方约定将一方的房屋赠予另一方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予另一方,赠予方在赠予房产变更之前撤销赠予的,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应当认定为原告、被告对婚前财产的约定,该约定的时间、标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2.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用于偿还其房屋贷款。

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的形式,向户名为H某的账户转款,用于偿还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海湖豪庭房屋贷款。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该房屋贷款并非全部由原告母亲偿还。

3.原告所提交的房屋还款记录中所签名称为H某,该房屋贷款应视为由原告所偿还,而非其母亲Y某偿还。

原告当庭提交了多张存款单,单据中大部分签署原告H某名称,其中个别单据签署原告母亲Y某名称。

在原告所出示的银行回单签名处明确写明,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存款(代理人)签字确认。根据该条提示可以得知,如果存款人为代理人,应当签署代理人名称。因此,应当认定为签字人为实际存款人。

综上所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海湖豪庭23栋东单元房屋贷款,实际上大部分由原被告二人偿还,其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车牌号为蒙BCD329轿车一辆 。

原告H某在婚前以其名义购买车牌号为蒙BCD9轿车一辆,并在婚后还贷,一直到201510月还清此车辆贷款。因车辆贷款偿还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偿还贷款所需资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就用于偿还车贷的财产主张自己的权益。

三、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12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并共同承担其婚生子的医疗费。 

自第一次开庭后,婚生子已经因病住院三次,在此期间,婚生子的生活费、幼儿园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分文未出。原告在此期间也从未前往医院或者回家看望婚生子。被告K某在此期间,需要边上班边照顾生病的孩子,其背负了相当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200元,并与被告共同承担其婚生子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撰稿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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