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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 [第1163号] 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10 18:01 次阅读

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相关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学军,男,1969年1021日出生,曾任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20136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忠伟,男,1968年1224日出生,曾任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136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吕斌,男,汉族,1969年326日出生,曾任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处长。2013614日因本案被逮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学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学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属重复评价,应按一罪处罚,并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量刑等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忠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忠伟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结束于20094月,应对该行为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不应与受贿罪并罚;刘忠伟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斌对刘维杀害陈富伟等人案并不知情,亦无查禁职责,不属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辩解和辩护意见。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刘汉、刘维等人在四川省广汉市、什邡市等地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却不依法履行职责,多次纵容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帮助该组织成员逃避查禁或打击,为其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左右,被告人刘忠伟受刘维等人所托,为刘维在什邡市经营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厅寻找场所、疏通关系。在刘维等人经营该游戏机厅过程中,刘忠伟多次在公安机关检查前向刘维通风报信。该游戏机厅被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查处后,刘忠伟出面帮刘维要回了被查扣的游戏机主板。

2.1999年左右,被告人刘忠伟明知刘维没有持枪资格,仍应刘维要求向其提供手枪子弹约30发。

3.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学军负责侦办1998年周政被杀案,其从广汉市公安局调取该案案卷,并将刘维、闵杰列为该案重要犯罪嫌疑人。同期,闵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等罪被德阳市公安局抓获,刘维唯恐其杀害周政的罪行败露,委托被告人刘忠伟帮忙打探。刘忠伟从刘学军处得知闵杰没有供出刘维的情况后,通过陈力铭告诉刘维。后刘忠伟将刘学军介绍给刘维认识。在侦办周政被杀案未能取得进展的情况下,刘学军长期隐匿该案案卷,不归还广汉市公安局。2010年年初,公安机关决定将周政被杀案和陈富伟等人被杀案并案侦查,多方查找周政被杀案原始案卷,最后在刘学军的办公室找到,发现此案卷部分原始材料缺失。

4.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多次接受刘维等人安排的吃请和娱乐活动,并多次与刘维、陈力铭、旷晓燕及旷小坪(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对刘维等人吸食毒品等行为不予制止和揭发。

5.2006年左右,被告人刘忠伟找被告人吕斌要来枪支配件,帮助刘维将枪柄塑料卡口损坏的一支六四式手枪修复。

6.2008年,陈富伟出狱后扬言要报复刘维、刘汉及其家人。刘维得知后,在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面前反复提及此事,欲通过刘学军利用职权追究陈富伟刑事责任。之后刘忠伟、吕斌多次帮助刘维督促刘学军,让刘学军加快侦办进度。其间,刘维曾当着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的面,扬言要报复陈富伟。2009年年初,陈富伟等人被杀。德阳市公安局侦查陈富伟等人被杀案期间,以刘学军与刘维交往密切为由,决定让刘学军回避。刘学军回避后,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刘维的情况故意泄露给刘维。刘学军、刘忠伟、吕斌掌握了刘维涉嫌杀害陈富伟等人重要情况后,直至2013年本案案发时仍隐瞒不报。

(二)受贿罪

(受贿的事实略)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纵容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名被告人的包庇、纵容行为致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维逃匿多年,且刘学军、刘忠伟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依法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学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2被告人刘忠伟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3.被告人吕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其他判决内容略

宣判后,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人的包庇、纵容行为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施行前,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三人定罪处罚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如何具体适用刑法?

2.行为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能否认定立功?

3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是否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

(三)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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