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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被判十一年  张博士介入后发回重审最终判决三年,

2017-05-13 19:30 次阅读

本案一审裁决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均已构成了行贿罪。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手段诈骗银行贷款,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决被告人岳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辩护思路:

    一审裁决后,岳某及其家属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委托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担任本案的辩护人。张博士通过缜密细致的工作,最终改判三年,岳某及其家属表示满意。

  该案的辩护思路如下:

一、关于贷款诈骗罪指控

(一)从我国现有刑事立法精神来看,并非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贷款行为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精神: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按照最高院会议纪要精神,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不排除贷款户提供虚假证明欺骗相关审核部门的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类型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更能仅凭被告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仅仅提交一些虚假证明材料,就武断得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这也不符合我国现有刑事立法精神。

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这一观点,但遗憾的是,在具体裁决过程中,原审法院却过分强调本案贷款户所谓造假的事实,而没有考虑到本案涉案款项具体资金流向、用途,从而陷入客观归罪。

(二)被告人岳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岳锋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理由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根据岳某的供述,其参与贷款事宜是基于王军知道其可以办贷款,故介绍30余户让岳某帮忙贷款,岳某在此案中仅处于中间人角色。故被告人岳某在本案中不存在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事实。

其次,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岳某自始至终没有产生非法占有30余户贷款户贷款主观目的。

根据检察院所举的杨某等人证言可知,岳某通知贷款户将审批下来贷款从银行卡取走并支配、使用。岳某在转交银行卡的过程中,是有机会占有贷款的,如果岳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就不会将款转交给贷款户,而是会实施占有的行为。岳某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贷款的目的。

再次,结合本案来看,岳某所介绍的贷款户贷款流向和用途合法,不具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列举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七种情形。

本案中,岳某所介绍贷款户等人,上述贷款户在贷款后贷款流向和用途合法。虽然无法归还的贷款,都是因为做生意亏本或生活花费后无力偿还。

最后,在得知部分贷款户无法偿还贷款后,岳某还同马某积极通过寻求红脸的帮助,强行向贷款户追讨欠款。这也反映出岳某也希望其中间介绍的贷款能够得以偿还,反映出岳某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目的。

 

(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明岳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体系无法证明证明岳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前所述,在贷款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构成必备主观要件,但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体系来看,公诉机关并没有逐笔核实岳某所介绍贷款户所贷款项流向和具体用途。从附件一可以看出,关于本案贷款户所贷款项流向和具体用途,辩护人起码可以认为大部分贷款户主观上是想归还的,客观上对贷款资金的用途是合法的。因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岳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通过本案被告人马某等人的笔录,以及王某等人的证言都证明了岳某对涉案的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对岳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在被告人岳锋的非法侵占数额上裁决理由上存在逻辑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岳某办理的贷款户有2233743元贷款无法归还,并以此作为岳某非法占有的数额。一审法院裁决理由认为被告人岳某与马某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1、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岳某并没有参与马某资料造假行为

岳某没有参与马某的贷款材料造假,对马某的造假不知情。 从岳某和马某的供述来看,岳某介绍别人找马某办理贷款,是因为马某曾经为岳某办理过贷款,岳某认为马某有能力办理该项贷款。关于贷款资料造假问题,原审判决也明确认定系马某个人行为,岳某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

2、一审法院裁决岳某意图非法占有2233743元贷款与事实不符。

正如在庭审过程中岳某所述,其在介绍贷款前已核实贷款户资金用途,且认为其仅起到牵线贷款作用,贷款合同由贷款户自行与银行签订,其仅仅想赚取每户2000元介绍费,其并无侵吞2233743元贷款之目的。而一审法院仅以共同犯罪裁决理由武断认定本案被告人岳锋意图非法占有犯罪数额为2233743元贷款,却没有解释也无法解释岳某为何对2233743元贷款承担刑事责任理由。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此次裁决理由是缺乏逻辑自洽性;同时,所有贷款户的未还贷款数额让中间人岳某承担,也与常理、常识、常情不符。正是一审法院裁决理由逻辑上的混乱不清,才导致本案中岳某承担本不应承担刑事犯罪数额。

二、关于本案行贿罪指控

(一)检察院指控的马某受贿时间指控错误。

根据检察院所提供的马某与马某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其中15万元的受贿款并非2011年10月28日收取,而是2010年10月28日收取。岳某是2011年3月份才介绍贷款户给马某,马某给马某于2010年10月28日的15万受贿款与岳某介绍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二)从岳某转交好处费的客体对象来看,岳某是将贷款户的好处费交给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马某,介绍马某为他们办理贷款,并没有给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好处

从岳某好处费的去向上看,好处费是由马某自行占有和支配的。岳某只有将好处费转交给马某的目的,没有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马某的目的。根据马某的笔录,2011年10月25日给马某的七万元好处费是马某找马某办的包括岳某介绍的贷款户之外的贷款成功后,马某自行决定数额给予马某的。从马某的笔录看,马某收的也是马宝铁为感谢她帮贷款的好处费。岳某与马某一样都不是贷款户,都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岳某退赃140000元问题。

关于这一点,辩护人认同被告人岳某的辩解,认为这属于保证金性质,而非退赃。

综上,被告人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无罪释放。

最终裁决结果: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四月二十日做出(2016)0204刑初145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岳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办案总结:

   在接受岳某委托之后,得知一审被判十一年有期徒刑后,张博士通过对全案卷宗综合分析,并至青山区看守所多次会见被告人后,确信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构成要件。通过张博士一系列的努力,岳某最终判三年,成功减刑八年。对于这种结果,岳某及其家属非常满意。张万军博士在办案过程中,注重对细节的关注,注重从证据入手,注重与当事人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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