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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

2017-04-29 20:57 次阅读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属于贪污犯罪的“其他较重情节”之一。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党纪、行政处分的原因仅限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种行为,而不包括其他情形。其次,所谓党纪处分,是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党的纪律的党员或者党组织所作的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五种。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同于行政处罚。

    有的审判人员提出,本次贪污、受贿行为实施以前曾因贪污、受贿行为已经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在认定本次贪污、受贿数额时,是否应当累计计算?笔者认为不应当累计,理由是:以前的行为已经受过党纪、政纪处分,而不是“未经处理”,但应属于不思悔改的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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