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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认定

2016-12-14 20:51 次阅读

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二十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注意的是,约定一定要明确,即要约定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4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根据长沙桐木与三正实业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19.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该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审价期限是3个月,且逾期不予答复的后果是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本案中,长沙桐木依约于200978日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2009720日送达三正实业,201116日再次向三正实业去函,要求其在2011120日双方确认,逾期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精神执行。而三正实业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对4365万元结算书提出过修改意见并送达给长沙桐木,故应视为三正实业认可长沙桐木所报结算,4365万元结算书应

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至于3363万元结算书,首先,该结算书系发包方三正实业单方编制,并不是对4365万元结算书的书面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三正实业编制结算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三正实业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长沙桐木,故3363万元结算书二审不予认可。

综上,涉案A栋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43658110. 40元,三正实业已支付工程款27430560. 54元,仍需向长沙桐木支付工程款16227549. 86元,并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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