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包头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6-12-12 22:36 次阅读

达检公诉刑诉〔2016〕5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号(户籍所在地达茂联合旗**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达茂联合旗**镇的家中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甲一个安钠钾疙瘩,两人在进行交易时当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安钠钾疙瘩一个(净重24.76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安钠钾被检出苯甲酸盐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未吸食毒品的事实;

(5)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物品情况;

(6)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贩卖24.76克疑似毒品安钠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吴某甲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安钠钾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吸食安钠钾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物被检出苯甲酸盐和咖啡因成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员:  王治国   

2016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达茂联合旗**镇**号,联系电话:1504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