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继承人刘某与王某夫妇育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五名子女。王某先于刘某去世。刘某于2007年去世后,遗留房屋一套。2009年5月,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四人在天津市某公证处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在公证过程中,四人一致陈述刘某与王某仅有他们四名子女,明确否认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或有权分得遗产之人,并承诺无遗漏。其中,刘某甲、刘某戊还书面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被遗漏的子女)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其应享有的房屋权益进行折价补偿。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乙作为刘某与王某的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刘某甲等四人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故意遗漏了刘某乙,该行为损害了刘某乙的继承权。因此,该份法定继承公证书对刘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最终判决:刘某乙享有案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鉴于刘某甲、刘某戊已将其自身份额赠与刘某丙、刘某丁,故由刘某丙、刘某丁共同向刘某乙支付该五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1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刘某乙诉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029-002)
裁判要旨: 存在部分法定继承人未参与法定继承公证的,应当认定该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
二、法理分析:公证书何以对被遗漏继承者“失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当部分法定继承人被排除在继承公证程序之外时,该公证文书对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有力,其法理基础可从以下层面深入剖析:
(一)法定继承权的固有性与不可剥夺性:公证程序不能逾越法律红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中,刘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刘某与王某的亲生子女,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是法律基于血缘关系直接赋予的,具有固有性、平等性和不可剥夺性。这种权利不因其他继承人的主观意志或行为(如隐瞒、否认)而消灭。公证程序的核心功能在于对客观事实和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它本身并非创设或剥夺实体权利的途径。当刘某甲等四人在公证过程中故意隐瞒刘某乙的存在,并作出“无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虚假陈述时,该公证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然存在根本性错误。基于错误事实形成的公证结论,自然无法产生否定刘某乙法定继承权的效力。法院认定公证书对刘某乙“不发生效力”,正是基于对法定继承权固有属性的坚守,防止公证程序被滥用为剥夺他人合法继承权的工具。
(二)全体协商一致原则的刚性要求:遗漏即构成程序重大瑕疵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张万军教授强调,这里的“协商处理”,在涉及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遗产(如共有房屋)的继承分割时,隐含了必须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协商的基本要求。法定继承公证,本质上是对全体继承人关于遗产分割方案达成合意这一法律事实的证明。其效力产生的逻辑前提是:所有具有继承资格的主体都已参与协商过程,并就分割方案表达了真实意愿。
本案中,刘某乙作为关键的法定继承人,被完全排除在公证程序之外。这意味着,关于案涉房屋这一重要遗产的“继承处理”,自始就缺失了五分之一的必要主体参与协商。这种对关键主体的遗漏,导致整个公证程序存在无法弥补的重大瑕疵。公证书所记载的“合意”(包括刘某甲、刘某戊放弃份额的声明),仅仅是部分继承人之间的合意,而非法律要求的全体继承人合意。因此,该公证书只能在其签字的四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例如,刘某甲、刘某戊放弃份额的意思表示有效),但因其形成过程违反了全体协商一致的法定原则,故对被遗漏的刘某乙完全不产生约束力。法院的裁判要旨——“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精准地体现了这一程序正义的要求。
(三)部分继承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范围:仅及于自身权利处分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区分了公证书不同内容的效力:一方面,认定其对刘某乙无效;另一方面,认可了刘某甲、刘某戊在公证书中作出的将其自身继承份额赠与刘某丙、刘某丁的意思表示有效。张万军律师分析认为,这体现了法律对不同性质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
刘某甲、刘某戊在公证时书面放弃自身继承份额并将其赠与刘某丙、刘某丁,这是他们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性权利(继承期待权转化后的具体份额)的自由处分。只要该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逃避债务),也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未侵害刘某乙的固有份额),该处分行为即为有效。这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在签字人(刘某甲、刘某戊与刘某丙、刘某丁)之间产生效力,与公证书整体对刘某乙的无效认定并行不悖。
本案裁判要旨“存在部分法定继承人未参与法定继承公证的,应当认定该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深刻揭示了公证文书效力范围的相对性。它犹如一道坚实的法律盾牌,守护着每一位法定继承人,尤其是易被忽视者的合法地位与财产权益,彰显了继承法领域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它清晰地宣告:遗产分配,不能靠“多数决”或“内部协议”剥夺少数人的法定权利;唯有全体继承人在知情、自愿基础上的共同参与和协商,才是解决继承纠纷的正途。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钢苑律师电话:1365484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