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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某、温某诈骗罪一案

2016-12-06 21:17 次阅读

主题词 

诈骗罪 盗窃罪 银行存折

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温某犯诈骗罪,二被告人虽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本案的难点在于二被告人用捡拾到的银行存折从银行柜台取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本案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理解和运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温某犯诈骗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用捡拾到的被害人郑某被盗的存折,伙同被告人温某冒充被害人郑某从包头市九原区包头农商银行取走现金存款人民币179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温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捡到被害人郑某丢失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温某冒充被害人郑某从包头市九原区包头农商银行取走现金存款人民币17900元。同年6月1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郑某。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以(2014)包开刑初字第102号判决被告人王某、温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温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该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都具有“秘密”性,但两者又有本质的区别,诈骗罪的“秘密性”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得以实现,即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温某用捡拾到的银行存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身份的方法,使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被告人温某就是存折持有人,将存款交付二被告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冒领他人银行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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