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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对火灾防控不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6-11-24 20:47 次阅读

董志荣诉李志忠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志荣

    被告(上诉人):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广州羊城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

【基本案情】

    2008104日凌晨2时,广州市共和路共和七巷42203房发生火灾,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因事发小区道路设置了临时停车位,致消防通道不迭标,阻碍了消防车及时正常通行;。根据《共和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含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等由羊城公司负责),事故波及该址38401房、701房、40202房、302房、402房、502房、702房,42303房、403房、503房、603房,44404房,烧毁家私、衣物、家用电器、室内装修等物,造成一人逃生时受伤、一人吸入浓烟不适送医院。20081219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穗公越消(认)[ 2008]0020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如下:该次火灾排除电气故障、自燃、雷击:外来火种等原因引起火灾,结论:该次火灾原因不明。如不服本认定,可在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或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如需申请重新认定的,请保留火灾现场。”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穗公越消(责)[ 2008]000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发生火灾事故的广州市共和路共和七巷42203房房产共有人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对该次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应共同负有间接责任。如不服本认定,可在收到《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或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如需重新认定的,请保留火灾现场。”诉讼中,经鉴定,涉案房屋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安全等级评为III级;经评估,房屋结构加固修缮费用为25806元。为此产生鉴定费9000元、评估费3450元。另查,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七巷42303房的产权人为董志荣。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七巷42203房的产权人为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六人各占1/6产权份额。

【案件焦点】

    羊城公司应否对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及羊城公司应否对董志荣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房屋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消(责)[ 2008]000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以及本案事实可知,发生火灾事故的广州市共和路共和七巷42203房房产共有人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应共同负有间接责任,而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及羊城公司均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火灾事故责任书》,且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作为起火房屋的共有人对该共有房屋均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充分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而致此次火灾事故,说明各管理人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此次火灾造成董志荣的财产损失,故结合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应对董志荣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羊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在火灾发生前未在该小区消防通道设置禁停区,对防火安全缺乏有效管理,导致涉案火灾发生时消防车辆等设备无法及时入场灭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确定羊城公司应对董志荣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董志荣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案中,因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共和七巷42203 - 303房修复加固工程加固设计方案》仅为设计方案,其中虽有对加固报预算价,但因董志荣自行申请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屋结构加固修缮费用,也即董志荣并不确认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预算报价,故董志荣依据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共和七巷42203 - 303房修复加固工程加固设计方案》主张房屋结构加固修缮费用43055. 17元缺乏依据,本院确定应以董志荣申请的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高迪评估[ 2013]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依据,据此计算董志荣应获赔的房屋结构加固修缮费用为25806元。另因本次诉讼产生鉴定费9000元、评估费3450元,董志荣主张由各被告负担,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应赔偿董志荣房屋结构加固修缮费用25806元的70%18064.2元、鉴定费9000元的700106300元、评估费3450元的70%2415元;羊城公司应赔偿董志荣房屋结构加固修缮费用25806元的300107741.8元、鉴定费9000元的30%2700元、评估费3450元的30%10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房屋结构加固修缮费用18064.2元、鉴定费6300元、评估费2415元给董志荣。

    二、羊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结构加固修缮费用7741.8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1035元给董志荣。

三、驳回董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志龙、李志丹及羊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志龙、李志丹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该责任比例问题。2.羊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该责任比例问题。对于焦点1,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消(责)  2008】第000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诚、李志龙、李志丹对涉案火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现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志龙、李志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火灾事故责任书》已被撤销并由公安部门出具新的《火灾事故责任书》,故原审对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志龙、李志丹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该责任比例的认定和处理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2,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对羊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该责任比例依法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志龙、李志丹及羊城公司均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志忠、李志秀、李志坚、李志龙、李志丹及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中,物业公司应否向受害人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仅要考虑物业公司在程序上的侵权主体性质,也要衡量其?在实体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还需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1.物业公司火灾防控义务的主要内容。物业公司的火灾防控义务可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人”的义务,体现为物业公司应配备适当人员为物业范围内活动的他人提供防控火灾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另一种是对“物”的义务,体现为对消防安全设施的保管、维护及配备,创造有利于消防安全的环境。也就是说,物业公司对其所能控制的物业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等的消防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2.物业公司火灾防控不当的判断标准。法律上没有对物业公司火灾防控不当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规则,判断物业公司是否违反义务还需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法定注意义务和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例如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之规定,是用于衡量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对火灾预防义务的法定标准。第二,善良管理人标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物业公司作为专业、有偿的物业服务主体,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这是基于其本身负有的管理之责。第三,一般标准。此体现为对两类人群的差异。一类是物业内常住、常见人员,物业公司负有长期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类是暂时在物业内活动的人员,物业公司负有在其活动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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