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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高新区贩卖毒品辩护词

2016-11-08 18:52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H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H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H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在2014年7月期间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L某指使他人向H某贩卖毒品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7月29日,按照事先约定,L某指使他人在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立交桥附近向被告人H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00克。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仅仅依据被告人H某的口供无法证明。结合嫌疑人L某的讯问笔录,L某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抓获以后的所有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到在2014年7月向被告人H某贩卖海洛因。同时,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对L某的讯问中,L某也未曾提到在2014年7月向被告人H某贩卖海洛因,同时其也否认与被告人H某相识。

(二)H某的供述存在不稳定性,其关于2014年7月29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述不应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人H某关于在2014年7月期间购买毒品的供述一直存在不稳定性。其在2014年11月6日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从嫌疑人L某处购买海洛因、冰毒各200克(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1页“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上旬,我给L某打电话让他给我弄上200克冰毒和200克土料子······大概到2014年7月下旬,他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弄好了,我说那你就把货给我送过来吧······”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6页“2014年7月上旬我主动给他打电话······我说各200克吧”)。但是,在2014年1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第三次讯问笔录第31页“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给L某打电话要200克黑色的土料面,也就是海洛因·····L某给了我200克黑色海洛因······”),只承认了其向嫌疑人L某购买海洛因200克。在2015年2月6日的检察院讯问笔录中(第3页“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L某联系约定购买海洛因200克······没过几天······L某给了我200克海洛因·······”),同时,被告人H某在2015年5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侦查补侦四卷第六次讯问“我没有和L某购买毒品,之前的供述都是我自己瞎说的,说的假话。”),否认与嫌疑人L某购买毒品。因此,被告人的全部供述一直不稳定,且只有其一人的口供,其供述不应采纳。

(三)Z某、L某给L某的6万元及5万元汇款不应认定为毒资。

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9月21日Z某和L某分别向L某汇款6万元和5万元。结合Z某和L某的询问笔录,通过向L某汇款是因为被告人H某在做保健品。同时,被告人H某对于2014年6月20日的汇款情况记不清楚(2014年12月10日第四次讯问笔录36页“······2014年6月20日用Z某身份证号给L某······准入现金6万元,是怎么回事?”“我记不住了”; 2015年2月6日的检察院讯问笔录中,检问“汇过6万元吗?”“我真的记不起来我是否汇过6万,公安也问过我这个问题”),更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用于向嫌疑人L某购买毒品。即使被告人H某供述称2014年9月21日通过L某向L某汇款是用于购买毒品,但是,仅仅证据仅仅是单向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不能排除其他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怀疑,同时,嫌疑人L某也没有承认该笔汇款是毒资。

主观推测和经验法则不能取代证据证明,认定犯罪事实必须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公诉机关主要根据被告人H某供述和L某的汇款记录指控H某在2014年7月向嫌疑人L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是汇款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人H某通过L某向嫌疑人L某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更无法作为独立证据印证被告人H某关于在2014年7月期间向嫌疑人L某购买200克海洛因的供述。汇款记录与被告人H某的供述在其2014年7月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明方向上仍属单向证明,没有得到L某的供述或者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综合被告人H某的供述与汇款记录,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H某在2014年7月贩卖海洛因的结论,故H某通过L某向L某汇款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H某毒品犯罪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H某在2014年7月贩卖200克海洛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我们认为,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被告人既往犯罪事实,只有当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可以依法认定。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贩卖海洛因199克、甲基苯丙胺306.9克的事实,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主观上为了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人H某只是实行了购买毒品的犯罪预备预备行为。

被告人H某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实施了与上线商定价格等预备行为,为贩卖毒品犯罪创造条件,由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某在贩卖毒品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支配下,仅仅实施了通过电话联系L某想购买毒品这一犯罪预备行为,但因公安局民警的干预而使其买卖毒品的行为未能着手,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预备。

其次,被告人H某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没有“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

之所以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卖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处于联系毒源、为贩卖毒品而准备称量工具、交通工具,买卖双方在商讨毒品的价格、种类、交易时间、地点或者其他问题,这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阶段。

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人H某供述,其准备向L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及冰毒,通过电话与L某联系,确定L某在2014年11月份来包头交易毒品。但是在2014年11月4日,L某在安徽省临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99克、冰毒306.9克。同时,在2014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H某被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预备,依法可减轻处罚。

三、关于第二次被告人H某准备购买毒品数量问题的认定。

嫌疑人L某在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119克,甲基苯丙胺306.9克,据此公诉机关就认定被告人H某在第二次购买的毒品数量。但是,事实上被告人H某没有要求向嫌疑人L某购买如此大量的毒品。在被告人H某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23页“我跟他联系的是要200克冰毒和200克料子······前天他给我回话往过带300克冰毒和300克料子······”)供述和2014年11月7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第31页“·······我用电话和L某联系向他购买200克海洛因和200克冰毒,L某说你要上300克海洛因和300克冰毒,我就同意了······”)供述,其向L某购买200克冰毒和200克海洛因,但是L某给被告人回话带300克冰毒和300克料子过来。在检察院2015年2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第27页“你被抓之前,L某电话告诉你给你带毒品多少吗?”,“没有告诉我”,“你以前讲L某电话告诉你是冰毒和海洛因各300克,你怎么解释?”“公安打的我不行,我瞎讲的”)供述,其不知道L某在第二次出售毒品的数量,因此,关于第二次被告人H某准备购买毒品的数量并不是海洛因119克,甲基苯丙胺306.9克。

四、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同时,经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被告人H某在本案之前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并且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未受到任何的刑事和行政处罚,对于本案来说,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H某在2014年7月向L某购买海洛因200克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第二起关于被告人H某准备向L某购买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况且涉案查获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轻微。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人H某的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15年 8 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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