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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认定

2024-08-18 20:44 次阅读

孟庆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键词】

刑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犯罪数额

【裁判要点】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25号(2013年4月7日)

二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刑终字第95号(2013 年7月1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兰考具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弘。

被告人孟庆弘在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成立兰考县鸿盛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孟庆弘让山东省勤龙中药材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9984.44元,税额51997.96 元:2011年12月,孟庆弘为安徽省国泰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 份,金额307051.25 元,税额52192.75 元。总金额 707035.69 元,总税额 104190.71元。

【裁判结果】

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兰刑初字第25号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较大)判处被告人孟庆弘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孟庆弘不服,提出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9号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被告人孟庆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裁判理由】

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弘为他人虚开税额为 52192.75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额为51997.96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税额在 10 万元以上,属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孟庆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应当相加,而应当取数额较大的销项税额即为他人虚开的税额 52192.75 元为其犯罪数额,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孟庆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但认定犯罪数额错误,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注解】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虎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孟庆弘没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在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后,为抵扣税款,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一审法院将被告人孟庆弘虚开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累计计算,税额在 10万元以上,属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审法院认为,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应当累计计算,而应当取数额较大的销项税额即为他人虚开的税额为其犯罪数额,不足1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增值税是流转税的一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生产者销售货物,要向他人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缴纳货物价款的17%的税款。生产者凭借在购买原材料时他人为其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生产者实际缴纳的税款,只是货物增值部分17%的税款。无论货物经过多少环节,国家对货物征收增值税的数额,是货物最终价款的17%。每个环节缴纳和抵扣增值税的数额,要以货物在此环节增值的多少来决定。一般来说,为他人所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总是大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否则就不存在货物增值和纳税问题,也不可能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因此,在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对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往往只按较大的销项发票计算虚开的数额。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为他人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分散,加上取证的困难,有时候并不能够查证每一笔虚开的销项税额,这就会出现行为人虚开的进项税额大于其为他人虚开的、已经查证的销项税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具体销项税额难以查证,而事实上的销项数额应大于已经查证的进项税额,所以,为了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以行为人自己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计算。

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种有证据证明虎开的销项确实小于他人为其虚开进项的情况,也应以较大的进项数额认定为虚开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险性,刑法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一种。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因为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可能使认定虚开增值税款的数额超出货物价款的 17%,这与作为一种流转税性质的增值税的实际情况不符。

因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不应将虚开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累计计算,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犯罪数额。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杨金亮 栗志起 翟   颖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周   凯 李   妍 李玉龙

编写人: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   凯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裴显鼎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 年第2辑(总第 88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分类重排版·刑事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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