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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石拐区未成年人抢劫大车案辩护词

2016-11-06 21:13 次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某一审法庭辩护人。本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档,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对于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王某提起公诉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书认定王某参与三次抢劫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对王某2013912凌晨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

按照起诉书认定的事实,2013912日凌晨2时左右,郭某、刘某、王某等乘坐的面包车在石拐区柳树湾友邦公司实施抢劫后,又在同日凌晨3时左右,在固阳县红崖湾环岛附近实施抢劫。辩护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关于认定为多次抢劫的阐述是: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本案中,王某在2013912日凌晨2时至凌晨3时左右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抢劫,行为时间相隔很短,应视为一次抢劫。特别需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起诉书认定2013813日凌晨1时至130分,郭某、王某、赵某也是在一定时间段内连续实施抢劫行为,但起诉书对上述抢劫行为认定为一次抢劫。辩护人认为,按照同案裁判规则应同一原则,对王某2013912日凌晨抢劫行为也应认定为一次。

2、王某没有参与2013912凌晨3时左右对第二辆车的抢劫。关于这一点,被告人供述他在实施完2013912凌晨2时那起抢劫后一直待在抢劫现场,至于其他被告人实施第二起抢劫行为,他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该起抢劫,被告人王某并未参与。

3、认定王某参与2013916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3916所谓抢劫案,本案被告人没有在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也未搜缴到赃物,也无被害人报案和指认或案发现场目击证人指证。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某参与2013916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名参与被告人口供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人郭某因参与抢劫次数较多,在庭上明确表示不记得王某是否参与该起抢劫,且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口供中一直没有对该起的供述。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又当庭翻供。其二,辨认现场笔录存在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只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而辨认现场笔录是指犯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司法人员所作的记录。该案中,从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笔录来看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据王某供述,他们是被同时坐在一辆车中,在同一时间被带至所谓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这些都违背了进行指认的基本规则。且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上,见证人没有具体身份信息。其三,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笔录不过是被告人言词证据的一种转化形式。根据我国刑事证据原则,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三、被告人王某委托家属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良好,属从犯,案发时属于未成年人。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与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律师:张万军

201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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