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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中院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改判案

2016-11-05 21:11 次阅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6)苏04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霖,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未君,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金坛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韩小贵因与被上诉人张霖、岳未君、常州市金坛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小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霖系金城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8月15日,张霖声称金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我方借款。借款当日,我方向张霖汇款60万元,向金城公司汇款40万元。嗣后,张霖补出借条,并加盖了金城公司公章,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张霖有权代表金城公司对外借款,金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张霖与岳未君在借款当时仍系夫妻关系,且张霖一直兼做资金生意,其收益被家庭分享,故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岳未君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张霖二审书面答辩称,我和韩小贵系同学,案涉100万元系韩小贵给我共同做资金生意的,借条中的12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借款利息。我和韩小贵之间的款项往来岳未君并不知道。经韩小贵催要,我已还给他5万元。

岳未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金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韩小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霖、金城公司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岳未君对上述与张霖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霖、岳未君及金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霖、岳未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张霖、金城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我方借款12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张霖、金城公司向我方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3年12月28日归还该120万元借款。还款期届满后,张霖、金城公司未归还款项,我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韩小贵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18向张霖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同日韩小贵又通过金城公司在江南银行所办的P0S机转账40万元,该POS机与张霖的个人江南银行账户绑定。2013年12月10日,张霖向韩小贵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小贵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人处有张霖的签字,第二借款人处盖有“金坛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一审中,金城公司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取金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印鉴式样作为比对样本,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借条上所盖“金坛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张霖、岳未君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1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韩小贵与张霖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是多少;二、金城公司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三、岳未君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霖向韩小贵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因只有1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留有凭证,韩小贵在诉讼中也申请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0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张霖辩称该款项系投资款、借条被逼所写,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韩小贵向张霖主张归还100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借条上第二借款人处的“金坛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文与金城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留存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该借款最终并非由金城公司所用,韩小贵要求金城公司作为借款人还款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张霖向韩小贵借款100万元,数额巨大,张霖借款时应与岳未君商量一致,但张霖在答辩状中陈述因与岳未君感情不合,该借款岳未君不知情,岳未君也在庭审中陈述对该借款不知情。韩小贵在庭审中陈述与张霖是同学,同住一小区,对张霖的情况清楚,然而韩小贵借款给张霖时正处于张霖和岳未君离婚阶段,故认定岳未君对该借款知情认可、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据不足。若岳未君对该借款与张霖有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韩小贵在出借款项或确认时完全可以要求岳未君本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对韩小贵主张岳未君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张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韩小贵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韩小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由韩小贵预交),鉴定费14200元(已由金城公司预交),合计29800元,由韩小贵负担2600元,张霖负担27200元(张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韩小贵13000元,迳付金城公司142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小贵向本院提供常州市金坛区房地产管理处的档案查询资料,证明2014年3月张霖、岳未君恶意转移名下两处房产,受让主体是两人的亲戚,但实际却并未进行房款的交易。张霖和韩小贵是同学,对于张霖向韩小贵借款岳未君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岳未君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未恶意转移房产,我与韩小贵不认识,与张霖离婚后韩小贵才来催要借款,我这才知道两人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韩小贵与张霖的借款发生于张霖与岳未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韩小贵与金城公司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张霖与岳未君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争点一,虽然韩小贵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中盖有“金坛市金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但经司法鉴定,该印文与金城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留存同名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故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不能证明金城公司具有向韩小贵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案涉借款的经办人为张霖,韩小贵主张张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是其系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然而,韩小贵并未提供张霖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证明借款当时其有理由相信张霖有权代表金城公司对外借款,故张霖向韩小贵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张霖承担,也即韩小贵与金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争点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15日,此时张霖与岳未君尚未离婚,故张霖结欠韩小贵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岳未君婚姻存续期间。因岳未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岳未君应以其与张霖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张霖陈述其已向韩小贵归还5万元,韩小贵在庭审中亦陈述其收到5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因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张霖陈述2013年12月10日借条中的120万元,包含了20万元利息,也即张霖认可截至2013年12月10日其应向韩小贵支付利息20万元。故韩小贵主张张霖归还的5万元系案涉借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且未超出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韩小贵主张案涉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韩小贵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岳未君以其与张霖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张霖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韩小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由韩小贵预交),鉴定费14200元(已由金城公司预交),合计29800元,由韩小贵负担2600元,张霖、岳未君共同负担2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由韩小贵预交),由上诉人韩小贵负担7800元,被上诉人张霖、岳未君共同负担7800元。张霖、岳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迳付韩小贵,将应负担的一审鉴定费14200元迳付金城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郑 仪

代理审判员  唐 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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