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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2024-05-09 21:51 次阅读

H某敲诈勒索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  正当维权  事出有因

 

裁判要旨

 

        对于“事出有因”的民事纠纷,被告人放弃正当维权途径,阻挠被害人依法主动弥补损失的积极行为,并利用各种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支付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大额赔偿,构成敲诈勒索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9刑初130号(2017328日)

 

        二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刑终196号(2018419日)

 

        再审一审: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刑初78号(20181115日)

 

        再审二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刑终63号(201949日)

 

基本案情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H某未经“爱晚家具厂”老板戴某某同意就以“爱晚家具”的名义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索取赔偿,且得到赔偿后未将赔偿款交给戴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68000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H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电力公司误剪H某家三相电造成H某家建房停工及租用其场地的“爱晚家具厂”损失客观存在,H某为维权也产生了大量费用。H某就此与电力公司多次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并取得赔偿。电力公司赔偿H某后并未认为H某的行为属诈骗而以被害人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爱晚家具厂老板默许H某找电力公司赔偿家具厂损失,得到赔偿款后未将赔偿款付家具厂老板,加双方产生争议,应属民事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8月的一天,电力公司在协助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整治“三违”行动中,误将连接到被告人H某老宅(H某一家未在此居住生活)用于家具厂生产的三相电电线剪断。当日,电力公司准备对H某家被剪断线路进行施工恢复,因H某阻拦、不配合,未能施工。后电力公司多次派员找到H某协商恢复供电未果。停电期间,租用H某家场地生产家私的“爱晚家具厂”老板戴某某多次要求H某找电力公司恢复供电。停电17天后,H某家三相电恢复通电。之后,被告人H某多次到电力公司,以“爱晚家具厂”是其本人所有,停电影响其家具厂生产及自建房屋建筑施工,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要求电力公司赔偿20万元,电力公司不同意。H某则采取拒不缴纳电费并将自己的三相电转接给他人使用的方式向电力公司施压,同时,还多次到电力公司领导办公室向公司领导要求赔偿,坐等至下班。其间,电力公司曾组织人员前往H某家欲剪其电线阻止其非法用电,因H某威胁说要打剪线的人,电力公司人员被迫停止该项行动。2014年上半年,电力公司高压电线断落引发泥湾山火,H某作为受灾户到电力公司商谈山火致损赔偿问题。电力公司担心拖得时间越久,H某拖欠电费越多,非法用电引发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就越大,加之,电力公司有关项目、事项可能需H某配合。基于以上因素,2014923日,电力公司经过会议研究决定对H某因停电造成损失予以赔偿,2014925日,电力公司与H某就停电造成损失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H某人民币68000元,协议还约定H某不参与泥湾山火纠纷处理。H某得到赔偿款后没有告诉戴某某,也没有分赔偿款给戴某某。

 

裁判结果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328日作出(2016)湘1229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H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H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H某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419日作出(2017)湘12刑终196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9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1115日作出(2018)湘1229刑初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H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H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H某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49日作出(2019)湘12刑终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H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家电线被误剪后,采取阻拦等方式拒不配合恢复供电,之后,放弃正当维权途径,采取拖欠电费,私自转接电线供他人用电,威胁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致使不能依法行使职务,多次到电力公司负责人办公室影响其办公等方式索要巨额赔偿费,致使电力公司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支付人民币68000元。H某主观上具有非法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要挟、威胁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H某虽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但能如实供述基本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H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8000元,应予以追缴。关于H某提出其行为系正当维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1)家具厂系他人所有,停电造成家具厂损失与否与H某无关,且家具厂未授权其代为索赔,H某无权向电力公司索赔。停电期间,H某家老宅无人居住,不影响其生活,无损失,H某建立在虚假的事实上索要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H某并非因疏忽大意的过错心理及错误认识提出超过索赔限度的巨额赔偿。现代社会对电的使用依赖程度高,正常情况下,用电人在停电后只希望尽快恢复供电,H某却阻止供电部门误剪电线后及时恢复供电,并采取擅自转接电供他人使用,自行收取电费,拒交应交电费,威胁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行使职务,影响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秩序等行为,让电力公司产生了因电费的流失,转接供电可能导致危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责任事故而承担赔偿后果的恐惧心理,迫使电力公司无奈之下给付“赔偿款”68000元。H某的行为不是正当维权,而是借机敲诈勒索。

 

案例注解

 

        近年来,各种天价维权案频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例如《京华时报》报道的黄某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中,检察院认为黄某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遂作出不起诉的决定。①在李海峰今麦郎索赔案中,因今麦郎方便面醋包中汞超标,李海峰向今麦郎公司索要450万元赔偿款。今麦郎公司选择报警,最终法院以李海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②应当以何种标准来区分带有“威胁或者要挟”色彩的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没有具体的裁量标准可供参考。本案是因“事出有因”而引发的敲诈勒索案,笔者通过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一一解构,剖析此类维权案演变成刑事案件的原因。

 

        一、“事出有因”仍然能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没有权利基础,理当成立犯罪,没有争议。最难判断的是“事出有因”,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只是在维权的过程中超出权利范围,不当的权利方式导致性质的转变。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定性,有些国家经历了从不入罪到谨慎入罪的过程,如英国最初强调的是勒索罪对象的财物只能是“他人的财物”,到现在英国法认为,行使权利不完全阻却财产犯罪,将可罚的行为扩大化。③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目前对于过度维权行为仍然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只要有权利基础存在,一般不予人罪。对于过度维权是否入罪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支持人罪的观点是认为行为人具有权利基础,是在行使权利、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只要“事出有因”,行为人的所有行为就不具有刑法规制的基础,笔者的观点不同。在学说上来讲,所有权绝对的思想已经衰退,所有权的行使伴随着义务,即便对于自救行为形式上也进行限制,因为这背离法治国家的理念。④行为人虽然具备一定的权利基础,但是其不是在权利范围内行使,也同样能够构成财产犯罪。笔者根据审判实践总结出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考量因素和步骤:一是利益损害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二是索赔数额与权益受损程度不具有相当性;三是将索赔的数额与“维权”的手段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

 

        结合本案来看,第一,电力公司在协助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整治“三违”行动中,误将连接到被告人H某老宅用于家具厂生产的三相电电线剪断,致使被告人H某一直追索赔偿,是“事出有因”,利益损害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具备一定的权利基础。第二,被告人的索赔数额与权益受损程度不具有相当性。电力公司在发现剪错后,立即要实施恢复用电,但被告人H某阻拦,致使停电17天,而且被停电的H某老宅租给案外人进行家具生产,被告人H某并不居住在此,而且家具厂在停电期间仍然继续向被告人缴纳电费,从财产上来看,被告人并没有损失,而实际损失人家具厂也并未委托被告人进行维权,被告人利用家具厂的名义向电力公司进行索赔20万元,后降低到15万元,远远超出实际损失,都明显超出其权利范围,与实际损失不具有相当性。第三,被告人利用拒缴电费、非法转接电线等手段胁迫电力公司对其进行巨额赔偿,进一步确定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其意在恢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种损害,被告人长达四年欠缴电费且非法转接电线并收取电费,暴力阻碍电力公司员工剪除非法用电电线,最后致使电力公司被逼无奈向被告人支付68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得到赔偿款后未将赔偿款交给实际损失人,故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系因“事出有因”而索要赔偿,但其超出权利范围,并非正当维权,不影响侵犯财产犯罪的成立。

 

        二、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是施害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被害基于恐惧心理转移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而所谓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威胁的种类没有限制……威胁内容的实现自身不必具有违法性。③然从当维权的行为结构来看,系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采取一定措施,致使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者从结构上看相似,都是为了取得一定财物而采取的某些行为。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标准,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维权主体采取胁迫性质的维权手段进行索赔,是否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规范含义;二是维权主体采用的带有胁迫性质的维权手段能否使对方内心产生恐惧心理。

 

        针对手段是否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规范含义,即判断手段是否具关联性、相当性。所谓关联性是指维权应当与权利基础具有通常的联系,如不存在关联性,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例如对于维权的消费者来说,以伤害经营者的人身权利或者毁坏经营者的财物相威胁时,则手段并不具有关联性。所谓相当性,是指采取的威胁手段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同,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对于具有关联性和相当性的维权行为,不应将其上升到刑事规范范围,而应当作为民事或者行政管辖范围。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人H某自2010年因被误剪电线之后,以电力公司不赔偿损失为由一直拒缴电费并私自转接电线供他人用电,自行收取电费,截至20124H某家已欠缴1万余度电费。电力公司督促其交纳电费并对其私自转接电线供他人用电的违法行为进行剪线查处时,H某坚持没有赔偿到位就不交电费,并手持木棒,威胁说要打剪线的人,电力公司人员被迫停止该执法行为,导致供电安全隐患一直没有排除。从关联性来看,被告人私自转接供他人用电,且阻碍电力公司剪除违法用电的电线,长达四年,不仅侵害了电力公司的利益,而且导致供电安全隐患一直没有排除,严重威胁了其他人的安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以牺牲他人的安全和侵犯电力公司的财产利益来进行索赔,也超出社会公众容忍度范围,故将被告人的索赔手段纳人刑法规制范围。

 

        针对维权主体采用的带有胁迫性质的维权手段能否使对方内心产生恐惧心理。胁迫手段本身并不能成为衡量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唯一判断标准,如果被胁迫人没有因为行为人的胁迫而产生“不自由地交付财物”,即胁迫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因此,胁迫手段是否达到相当程度,需要结合被胁迫人是否产生恐惧心理进行判断。综合本案来看,其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胁迫行为持续时间太长,被告人H某自2010年开始有胁迫行为,但是电力公司直到2014年才对其进行赔偿,之后也并未报案,致使人们产生合理怀疑:电力公司是否是基于被告人的胁迫而交付财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H某欠缴电费且私自转接电线供他人用电,电力公司进行依法处理时,遭到被告人H某的阻拦,长期的非法用电致使安全隐患问题愈加突出,最终致使电力公司无奈妥协,所以虽然时间拉得长,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胁迫行为与电力公司交付财物之间成立因果关系。

 

        三、关于本案罪名的定性

 

        本案一审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H某的罪名系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H某未经“爱晚家具厂”老板戴某某同意就以“爱晚家具厂”的名义向电力公司索取赔偿,且得到赔偿后未将赔偿款交给戴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构成诈骗罪。虽然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于侵财类型的犯罪,但二者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在两罪的犯罪方法上表现不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造成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精神上的恐惧从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虽然二者都是利用了被害人的瑕疵意思而取财,但前者采用欺骗的方法,而后者是使用欺骗或者要挟的方法;前者被害人是“自愿”交付财物,后者被害人是被迫交付财物。因此,在区分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时,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而是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通过欺骗的手段。具体到本案来看,电力公司在与被告人协商赔偿数额时已知被告人并非家具厂的老板,并非实际损失人,但由于被告人采取种种胁迫手段,致使电力公司被逼无奈拿钱了事,故被告人李洪柄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①白明辉:《因索赔500万美金被关押10个月“勒索华硕案”女生将获国家赔偿》,载《北京晨报》20081027日第5版。

 

        ②徐建华:《专家解读李海峰今麦郎案背后的质量法治与消费维权启示》,载《中国质量报》201621日第2版。

 

        ③徐光华;《从典型案件的“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

 

        ④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页。

 

        ⑤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3页。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谢取泽  田建华  简跃义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莫劲枝          再审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夏文强  李凌松  顾志刚  龙庆洪  简跃义  胡开成  蒙永成  再审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莫劲枝          编写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莫劲枝  责任编辑  包献荣  审稿人  李玉萍)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5辑(总第147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2)分类重批版(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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