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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2024-04-15 21:25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058-002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关键词

  • 刑事

  • 危险作业罪

  • 现实危险

基本案情

  2020年,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废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远作为公司负责人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情况下,为节约生产开支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问题,且在上述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区域内发现存放有朗格牌清味底漆固化剂10桶、首邦漆A2固化剂16桶、首邦漆五分哑耐磨爽滑清面漆16桶等大量油漆、稀释剂,遂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经检验,上述清面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浙 0784 刑初791号刑事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远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李某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一、第67条第3款

  一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2)浙 0784 刑初791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8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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