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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4-04-15 21:22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054-002

杜某交通肇事案

——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

  • 刑事

  • 交通肇事罪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酒后驾驶

  • 重大伤亡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某大酒店宴请他人,酒后与他人同到浴室洗浴休息。同日17时许,杜某经休息,认为驾车已无碍,遂驾车回楚州区某镇,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驾车时撞击到同向在路边靠右行走的被害人苏某泽(男,殁年15岁)、张某(男,殁年16岁)、徐某(男,殁年13岁)、苏某(男,时年12岁),致苏某泽、张某、徐某当场死亡,苏某受伤。杜某随即停车,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杜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杜某以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却谎称肇事车辆是纪某军所开。经公安机关调查纪某军、陈某霞等人后,杜某在公安侦查人员的说服教育情况下,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已实际交纳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8万元。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以(2010)楚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杜某具有14年驾龄,肇事时天色已晚,且是阴雨天气,能见度较低,且肇事后杜某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并拨打报警电话,由此体现出其未对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杜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存在相同之处,对于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定性,可从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加以区分:就主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且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认定;就客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一般仅实施一次撞击行为,但须注意的是,撞击次数仅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区分二者的绝对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项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10)楚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2010年3月23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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