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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

2024-03-26 21:37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5-1-222-006

李某彬等诈骗案

——“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 刑事

  • 诈骗罪

  • 电信网络诈骗

  • 共同犯罪

  • 帮助取款

  • 明知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彬从杜某某得知帮虚假赌博网站“杀猪盘”“走钱”可以赚钱,便并与杜某某协商一起“走钱”。2019年年初,林某1通过百度贴吧认识一名帖主,得知可以帮助网络赌博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来的钱款进行非法获利。林某1便找到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明、林某生商定共同出资,各自提供各类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等,帮“杀猪盘”转移诈骗所得进行牟利。由于人手不够,随后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仔、周某某、林某2加入。2019年1月14日,林某1、陈某某、钟某明、林某生来到广西柳州市与接头人碰面,通过接头人认识了李某彬,李某彬与林某1商定由林某1提供资金、银行卡和取款人员来转移“杀猪盘”诈骗所得,李某彬按转移诈骗所得的3.6%支付给林某1等人。每次“走钱”时,先由李某彬通知林某1赃款金额,由林某1、陈某某、钟某明、林某生等人将自己准备的现金(与需转移的诈骗所得金额相当)扣除3.6%的抽成后交给李某彬核对,李某彬核对金额后,告知其上线杜某某,然后按照杜某某的指示,通知林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账号发给王某玮(另案处理),林某1团伙成员收到上线转移的赃款后告知林某1,林某1便将现金交给李某彬,再由李某彬将现金转移给其上线。林某1、陈某某、林某2、李某仔、周某某等人收到赃款后,先将钱从银行卡转移到支付宝,再提现到本人其他银行卡取出。为了确保赃款能顺利取出,接收赃款的成员便通过支付宝分给其他成员,再由其他成员将赃款从支付宝转入各自的银行卡,自行前往银行网点取现。在广西柳州市取款期间,林某1等人一起住宾馆,无钱款可取时便一起在宾馆等待。作案数次后,为跳过中间人和取款方便,李某彬、林某1商量决定回福建继续帮“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钱款。2019年1月19日,李某彬、林某1、陈某某等人共同乘坐飞机从广西柳州回福建厦门,并且在福建厦门取款。2019年1月底,林某2、李某仔、周某某加入林某1、陈某某、钟某明、林某生团伙,帮“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钱款。在福州市取款期间,为了取款方便,林某1、林某2等人先后一起在台江万达广场、仓山万达广场附近的酒店入住,等待上线通知,一旦接到通知,便去广场附近各大银行网点取款。2019年农历春节过后,周某某主动退出。林某1、李某仔、陈某某、林某2继续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在福州市、宁德市、福安市等地转移钱款直至案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赣08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林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某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没收六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十三部、银行卡三十三张、社保卡一张、U盘三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吉水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八、被告人李某彬退交的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仔退交的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退交至吉水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由吉水县公安局上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主观方面,上述被告人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明知的。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1.每次作案前,被告人林某1等人均要准备好相应的钱款、若干张银行卡等上线的通知;2.被告人供认,为了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取款,林某1等人专门下载了能自动删除聊天记录的聊天软件并建群,表明各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并且采取了故意规避调查的行为;3.在取款前均要按上线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等待,有时需等待数日后得知“杀猪盘”骗得被害人钱款,才能取款。在广西柳州市、福建省福州市等地取款期间,林某1等人一起住在宾馆;4.被抓获前,上述被告人多次为“杀猪盘”转款,其以本人身份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内均有大量现金流转,均数次持卡取现,赚取提成;5.林某1、陈某某、林某2、李某仔均供认知道是在帮“杀猪盘”诈骗团伙取款。陈某某、李某仔、周某某等人供认,他们自己也参与网上赌博,其中陈某某、李某仔陈述其本人也被骗过;6.上述被告人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辖区内,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多发地。综上,结合上述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因素,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是明知的。客观方面,上述被告人不仅实施了提供相应现金、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作案工具的行为,而且实施了用作案工具接收赃款、后期取现,帮助转移诈骗所得的行为。被害人钱款被骗与上述被告人取款、变现的时间紧密相连,其帮助行为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与上游诈骗犯罪联系紧密。本案各被告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在客观上为上游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作用力,是诈骗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实现犯罪目的,完成整个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彬、林某1、陈某某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所得211.9699万元;被告人林某2、李某仔帮助“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所得195.3299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帮助 “杀猪盘”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所得154.22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故六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按照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

  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条

  一审: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7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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