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

2024-03-24 15:31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6-1-082-003

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 空乘人员

  • 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甄某作为空勤乘务员,在境外执飞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后,从员工通道入境通关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用报纸和胶带包裹的疑似珍贵动物制品17件。经鉴定,上述动物制品中4件为豹牙、10件为狮牙、2件为狮指甲,共计价值人民币139 000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京04刑初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甄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被告人甄某提出其不知道所带的包裹里面有珍贵动物制品及辩护人所提甄某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的意见,经查,甄某作为航空公司空乘人员,接受过岗位培训,明知我国海关法规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仍违规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携带物品入境;甄某所携带的物品包装严密,且他人允诺给其较高报酬,不符合为他人合法捎带日常生活用品的常理,故甄某应当对所带物品的违法性有一定认识;甄某自述其将物品分散藏匿在行李箱中是为了逃避海关检查,因此,即使其不明确知道包内具体为何物,但也具有概括的走私故意,故对甄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系航空公司空乘人员,接受过岗位培训,明知我国海关法规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逃避海关检查的故意。其违规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携带物品入境,物品包装严密,且他人允诺给其较高报酬,不符合为他人合法捎带日常生活用品的常理,即使其不明确知道包内具体为何物,也可以认定为概括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9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刑初49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19日)

(刑五庭)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