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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利用电商平台消费信用额度非法套现行为的性质认定

2024-03-19 18:08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3-1-169-001

杜某狮非法经营案

——利用电商平台消费信用额度非法套现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非法经营罪

  • 电商平台

  • 消费信用额度

  • 套现

  • 虚构交易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被告人杜某狮与杜某城(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串通淘宝用户,在淘宝网上店铺虚构商品交易,利用“蚂蚁花呗”套现,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其具体手法是,杜某狮、杜某城等人向杜某民(另案处理)等人购得可以使用“蚂蚁花呗”支付的淘宝店铺后,通过中介人员将店铺的链接发送给意图套现的淘宝用户,淘宝用户则根据其套现的金额点击链接购买同等价值的商品,同时申请由“蚂蚁花呗”代为支付货款。杜某狮、杜某城所掌控的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在收到货款后,淘宝用户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即在购物页面确认收货随即再申请退货,杜某狮、杜某城等人扣除7%~10%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款项转入淘宝用户的支付宝账户。杜某狮、杜某城等人所获取的手续费,除一部分支付给中介人员外,余款由二人分配。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杜某狮等人通过“阿斌8822”“心心相印潮尚馆”“大祥小祥大大祥”“值得一饰潮尚馆”等淘宝网上店铺,串通多名淘宝用户,虚构交易2500余笔,利用“蚂蚁花呗”套取470万余元,被告人杜某狮获利6000余元。
  “蚂蚁花呗”系重庆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开发的小额信贷产品,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业务。“蚂蚁花呗”的特点是用户在淘宝、天猫和部分外部商家消费时,可选择由“蚂蚁花呗”先行垫付货款,在规定的还款日之前向“蚂蚁花呗”偿还欠款无需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但其不具备直接提取现金的功能。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渝0105刑初8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杜某狮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杜某狮伙同他人利用淘宝店铺虚构交易收款并扣除手续费后再通过支付宝向淘宝用户支付资金,数额达470万余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杜某狮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结算的行为。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而杜某狮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将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直接支付给淘宝用户,并从中获利,系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所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杜某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采取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方式为他人提供电商平台消费额度套现服务,将交易货款支付给买家,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刑初817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14日)

(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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